厦国税发[2004]4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代理审核业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2-04
摘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和申报管理,切实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协税护税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鼓励纳税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质量。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代理审核业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发[2004]4号             2004-02-04


各直属局、区局,各税务师事务所:

  为了规范涉税中介机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收工作中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暂行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代理审核业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并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代理审核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2002年实施新的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以后,国税部门管征的企业所得税户数剧增,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力量相对不足。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和申报管理,切实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协税护税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鼓励纳税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质量。从2003年起,在坚持自愿的前提下,纳税人申请办理下列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可由企业委托经我局确认具备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审核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办理。

  (一)坏帐损失;

  (二)财产损失;

  (三)弥补亏损;

  (四)总机构管理费审核;

  (五)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二、税务师事务所是连结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桥梁和纽带,是促进提高征管质量和办税质量的重要力量。试行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代理审核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国税部门要明确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的责任,不能把税务机关从事的执法权限交由社会中介机构行使。

  三、凡经确认具备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资料齐全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的审核报告的,税务机关可暂不对企业就该涉税事项进行现场核实,先给予办理审批,以提高税务机关的办事效率。

  四、经注册税务师签字鉴证后出具的纳税资料和纳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查,可以逐步作为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开展税务稽查的参考依据。

  五、各税务师事务所要严格遵守《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代理审核业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坚持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禁强求纳税人接受代理服务;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规范税务代理行为,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开展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代理审核业务工作,确保服务质量。对违规运作,弄虚作假,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税务师事务所,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责任,以保证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代理审核业务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为了规范中介机构涉税事项的委托代理行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协税护税中的作用,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质量,促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和坏帐损失、财产损失、亏损弥补、总机构管理费审核等税前扣除事项代理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等。从事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代理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经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核认定,经营业绩良好,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核算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近三年中未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

  2.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

  3.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三)在实际从业人员中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5人以上;

  (四)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经过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审查确认。

  第三条 具备条件并且愿意从事企业所得税涉税代理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国税局审查确认后向纳税人公布从事税务代理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申请时应附送:

  (一)工商执照有效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执业证副本复印件;

  (四)注册税务师名单及有关执业证明文件;

  (五)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审核的委托代理,必须坚持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中介机构在从事税务代理审核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发生坏帐损失、财产损失、亏损弥补、总机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等涉税事项,可在公布确认的中介机构中,自愿选择某家中介机构并与其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签定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及中介机构名称和住址;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委托代理的方式;委托代理的期限;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经确认的中介机构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中介机构委派。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必须保守委托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对企业坏帐损失、财产损失、亏损弥补、总机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等涉税事项的代理审核,要严格根据国家税收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及时出具税务代理工作书面报告。在代理审核中发现有关税收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在书面报告中说明重大审核事项,一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七条 凡参加税务代理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标题;委托人名称;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代理过程;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代理结论及评价;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签字、盖章并报送相关的附表。

  所记录的工作底稿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

  中介机构出具的书面报告应一式三份,税务机关、委托企业、中介机构各留存一份。

  第八条 凡经确认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审核,资料齐全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字的审核报告,税务机关先给予办理坏帐损失、财产损失、总机构管理费准予列支、亏损准予弥补的审批和企业所得税汇算自核自缴审核报告的认可。

  第九条 中介机构受托从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的代理审核工作,必须在4月15日前完成代理审核工作并向委托企业出具审核报告。委托企业如需补缴税款,应在收到中介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后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代理审核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业务,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抽、审查。对中介机构为委托企业出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内容不实、虚假或不符合要求的审核报告,造成委托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一经发现,除对委托企业追补缴税款、滞纳金外,还应对该中介机构处以委托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取消其上述涉税事项代理审核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核准代理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在每年5月30日以前,按市局的统一要求,将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审核业务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内容包括代理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有关的统计资料(按委托企业所在行政区分区汇总)等。中介机构承办代理业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代理台帐,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并对签字鉴证的涉税文书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打着税务机关的旗号进行代理活动,不得发生有损税务机关声誉的言行;不得为获取代理业务而作虚假承诺;不得对自身的执业能力进行夸张或作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不得强制代理,强拉客户,损害税务代理的声誉;不得使用压价、回扣或提成方式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否则,一经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国税工作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委托税务代理事项,也不得授意企业接受自己指定的税务代理机构;严禁国税工作人员从中获取好处,如收取手续费或回扣等,一旦发现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涉税事项审核代理收费,应严格按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我省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0]费字155号)规定标准收取,严禁无序竞争和乱收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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