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榕地税发[2008]158号 2008-9-5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琅岐分局: 现将《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榕政综[2008]1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房地产转让征税有关问题明确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福州市区普通住宅的适用标准 对于2007年1月1日以后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商品房住宅用地的项目,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标准按《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榕政综[2008]144号)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人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021号)文件有关规定,对我市个人转让房地产分别按以下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仍按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个人因工作调动或者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的非普通住宅,居住满五年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凡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转让收入的1%征收;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 (四)对个人转让别墅,按转让收入的3%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对个人转让店面、营业用房、写字楼、车库等其他房地产(即非住宅、非别墅),按转让收入的2%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个人转让房地产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交易指导价计算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函》(榕地税函〔2007〕2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关于个人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说明 2.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福州市地方税务税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制定个人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必要性 为充分发挥税收调节收入作用,进一步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021号)文件有关规定,对个人转让房地产实行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所引用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021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8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 (三)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02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对我市个人转让房地产分别按以下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个人转让普通住房的,仍按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个人因工作调动或者改善居住条件转让非普通住房,居住满五年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征收。 3、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房,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凡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转让收入的1%征收,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 4、对个人转让别墅,按转让收入的3%征收土地增值税。 5、对个人转让店面、营业用房、写字楼、车库等其他房地产(即非住宅、非别墅),按转让收入的2%征收土地增值税。 6、个人转让房地产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交易指导价计算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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