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4-02-24
摘要: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      2004-2-2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1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本法规自2010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年1月17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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