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票证销毁是票证管理的最终环节,销毁时必须遵循认真、细致、谨慎原则,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销毁票证的范围。销毁的票证包括: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档案保管期限已满的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销毁票证的程序与权限 1.保管期限满后的税收票证由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票证主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后,以书面形式报设区市国税局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销毁。销毁时应由档案部门、票证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各派一人共同监销,按《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所列项目逐一核对无误后销毁,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章,销毁清册归档保管。 2.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由省国税局负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由设区市国税局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县国税局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监察部门派人复点并监督销毁,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章,销毁清册归档保管。 3.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九章 票证核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票证核算是以直接负责税收票证印制或领发的税务机关为核算主体单位,对各种税收票证在印制、领发、用存和作废、缴销、损失、停用、上缴等各环节的数量(号码)及其所发生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全面、连续的核算和控制的过程。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税收票证审核是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县国税局及所属基层征收单位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一)日常审核。填票人员要认真搞好自审。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等基层征收单位票证管理员应按日对填票人员(包括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全面的审核。县国税局票证管理员对所属基层征收单位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基层征收单位应定期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或汇审。县国税局按月全面审核。设区市国税局每年不少于1次抽审。 (三)审核内容。税收票证应着重审核以下内容:执行政策审核,包括填写的计税依据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使用税率或单位税额是否正确,预算级次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有无错征或少征现象等。使用规范审核,包括使用票证种类是否符合规定;票证号码是否顺序逐号填开;有无跳号使用现象;是否按规定全份一次复写或打印,有无分联单页填写或用钢笔、铅笔、水笔填写等。数据正确性审核,包括根据课税数量、计税销售收入、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金),计算实缴税款是否正确;税收滞纳金、罚款的计算是否正确等。税款解缴审核,包括征收税款的数字与缴入国库(银行)的数字是否一致;填发日期与国库(银行)的收(转)讫日期是否符合解缴时间规定;大、小写是否一致;有无拖缴、挪用、积压税款现象;提退税款是否符合规定且手续齐备等。 (四)审核中发现的差错应由审核人根据错误内容,及时填制《票证审核差错清单》,并据此登记《票证审核登记簿》,对于多征或少征税款的应填制《票证审核处理通知单》,通知所属征收机关或征收人员及时更正或办理退补税事宜。对逾期报解,压票压款、贪污挪用税款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查处。对于错票填开人和填开单位,视情况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各市、县国税局对税收票证审核情况应及时通报,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局票证主管部门和本级局局领导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税收票证检查: (一)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以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认真清理检查。 (二)税收票证检查的方法,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分别采用自查、抽查、交叉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 (三)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等基层征收单位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国税局和市级国税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面不得少于30%;省国税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面不得少于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四)票证检查结束后,应根据检查结果及时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进行通报。 第五十五条 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税收票证混库、积压、挪用、贪污税款或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合同或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赣国税发[2007]216号)、《关于修订现金税款结报缴销“双限”规定的通知》(赣国税函[2010]13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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