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第28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06-09
摘要: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全文废止]

财政部令第28号        2005-06-09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自2020年1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令第92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17年12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五年六月九日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

  第四条 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

  (三)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

  (五)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

  第五条 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

  第六条 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作企业申请函,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三)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复印件;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作企业验资报告;

  (五)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关于本期先行回收投资方案的决议、合作企业拟进行回收投资当期经依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合作企业到期债务说明、合作企业及外国合作者债务承诺函等。

  第七条 财政机关应当对申请的合作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的合作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财政机关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的合作企业出具加盖本财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合作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

  财政机关批准后,应将其批复及合作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报送的承诺函抄送同级商务及外汇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合作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先行回收投资的书面决定。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申请的合作企业对于财政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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