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甘刑终105号 被告人许某跃、毛某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2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跃、毛某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发文机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甘刑终105号

  发文日期:2019-12-1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甘刑终105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跃,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甘肃DF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F公司)、甘肃YX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X)、兰州MN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N公司)、甘肃DS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S公司)实际控制人,甘肃LH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H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甘肃省白银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政文、王玉红,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余,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DF公司、YX、MN公司、LH公司员工,DS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书林,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跃、毛某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甘0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李洁、谢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某跃及其辩护人秦政文、王玉红、原审被告人毛某余及其辩护人马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许某跃、毛某余在兰州市城关区冒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DF公司、YX、MN公司,以毛某余、许某跃身份注册成立DS公司、LH公司。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DF公司、YX、MN公司、DS公司、LH公司在没有真实销售业务的情况下,向北京中鹏祥业商贸有限公司等113家企业开出票面金额为474195509.25元、税额80613235.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DF公司金额197833959.49元,税额33631772.62元;YX金额191952094.64元,税额32631855.49元;MN公司金额40178070.66元,税额6830272.28元;DS公司金额19786666.56元,税额3363733.44元;LH公司金额24444717.90元,税额4155602.10元)。受票企业已全额抵扣税款。

  原审判决列举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跃、毛某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许某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余辅助许某跃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许某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被告人毛某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许某跃上诉及庭审时提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五公司的确从上游公司购进黄金;受票企业记载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未注册成立受票企业,并不能证明实际控制人是否与涉案五公司发生真实黄金交易;潘某某证言证明将所提黄金交给“小吴”“小涛”了,但在案无“小吴”“小涛”证言,二人是否将黄金交付给了受票企业,无证据证明。税务稽查结论证明,涉案五公司在向受票企业开具发票后,受票企业均向涉案五公司支付了货款,虽许某跃、毛某余、杨某某等人账户存在大额交易,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资金回流现象。个别受票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五公司和许某跃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综上,从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各个角度分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跃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许某跃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涉案五公司与113家受票企业无真实黄金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许某跃存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毛某余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某余仅按照许某跃安排从税务机关领取过部分发票,没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毛某余名义办理的银行卡、U盾全部由许某跃管理,对资金往来情况不知情;不认识深圳的潘会计、潘某某、杨某某等人;许某跃仅支付毛某余5万元报酬,毛某余没有支付过任何投资款,也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因此,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许某跃以亲戚在深圳招金网当领导,做黄金生意能挣钱为由,让毛某余到兰州帮忙,毛某余始终认为许某跃做的是正当生意,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表示,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上诉人许某跃、毛某余在兰州市城关区冒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DF公司、YX、MN公司,以毛某余、许某跃身份注册成立DS公司、LH公司。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DF公司、YX、MN公司、DS公司、LH公司在没有真实销售业务的情况下,向北京中鹏祥业商贸有限公司等113家企业开出票面金额为474195509.25元、税额80613235.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DF公司金额197833959.49元,税额33631772.62元;YX金额191952094.64元,税额32631855.49元;MN公司金额40178070.66元,税额6830272.28元;DS公司金额19786666.56元,税额3363733.44元;LH公司金额24444717.90元,税额4155602.10元)。受票企业已全额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接到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交的案件线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侦查。2016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甘肃省白银市稀土仁和园10栋1701号抓获许某跃。2016年8月21日,在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所派出所抓获毛某余。

  2.工商注册资料证明,DF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某某、YX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MN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DS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某余、LH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跃。

  3.原料金购买合同、原料金成交确认单、客户收货确认书及发票签收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表等证据证明,2015年7月至11月,DF公司、YX、MN公司从深圳市招金金属网络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原料金的事实,提货人大多为“潘某某”“杨某某”。

  DF公司、YX送货确认回执单证明,部分受票企业确认收到涉案五公司原料金的签收人员亦为“杨某某”,出现涉案五公司买入原料金和卖出原料金的签收人员均为“杨某某”的现象。

  4.税务资料、发票清单证明,2015年7月至12月,DF公司、YX、MN公司、DS公司、LH公司向北京中鹏祥业商贸有限公司等113家企业开出票面金额为474195509.25元、税额80613235.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财务凭证、资金流向表证明,涉案五公司将交易资金转入许某跃、毛某余、潘某某、杨某某等人个人账户,上述个人账户再将交易资金转入受票企业,受票企业最终又将交易资金回流至涉案五公司,形成资金回流闭环。

  6.协查函、协查情况回复函、协查报告证明,涉案受票企业均处于走逃或无法联系状态,均无经营黄金业务许可且进销项票货不一致。

  7.税务稽查结论、调查报告证明,经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接受DF公司、YX、MN公司、DS公司、LH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均已走逃或无法联系,无经营黄金业务的许可,进销项票货不一致。DF公司、YX、MN公司、DS公司、LH公司与受票企业之间存在货款回流现象,未发现货物运输的相关证据,是典型的“黄金票案”类型。DF公司、YX、MN公司、DS公司、LH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跃、毛某余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9.司某某(涉案五公司报税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其通过朋友介绍,帮助许某跃、毛某余用他人身份证虚假注册成立了德芳、YX,并协助办理了一般纳税人资格。2015年6-8月,又帮助虚假注册成立了梦楠、东升、丽华三公司,因为税务局要约谈法定代表人本人,又把LH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某跃,DS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某余。上述5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许某跃、毛某余,业务量都很大,领到发票后许某跃、毛某余自己带走开票,其就负责报税,平时是许某跃负责给其安排,去税务局办事许某跃、毛某余都去。2015年9月至11月,其感觉上述公司销售额和兰州实地经营情况不符,没见过业务员,也没见过黄金,公司除了许某跃、毛某余,还有一个姓潘的男子,没有任何工作人员,除了开发票的电脑和打印机外,没有其他设施,感觉专门是为了开发票的。其多次去税所和国税局反映过情况,并提供了德芳、雅鑫、丽华、DS公司的记账凭证、税控盘、发票准购证。

  10.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其在深圳见到“小吴”、“小涛”,“小吴”让其帮忙提原料金,每月报酬5000元,其答应了。2015年6月至8月,其在深圳招金网络交易公司替DF公司、YX等公司提取过三、四百公斤原料金,每次提黄金前,“小吴”给其打电话告诉提原料金的数量,“小涛”带着DF公司、YX给其的授权委托书开车陪其去提,到招金公司后其出示身份证,招金公司的人带着去工商银行按照数量提原料金,提到后“小涛”就开车拉走了,少数几次是“小吴”陪着其去提黄金的,杨某某也替上述公司提取过原料金,提取的原料金交给了“小吴”、“小涛”。其见过许某跃一次,听“小吴”说许某跃在兰州开了德芳、雅鑫等几家公司,后来听说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抓了,其和许某跃没有任何关系,与许某跃及德芳等5家公司没有任何资金、业务往来。

  11.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潘某某介绍为“小吴”打工,从深圳德纳公司、招金公司提取过原料金,提出来后就交给“小吴”或者他的财务人员了,从没交给其他人或者购买原料金的公司,没有帮助“小吴”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个月领取6000元工资。不知道甘肃德芳等5家公司,不认识许某跃、毛某余,和许某跃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和黄金买卖。“小吴”曾用其和一个女子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和U盾,办好后“小吴”就把银行卡和U盾拿走了。

  12.盛某某、钱某某、盛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DF公司从杭州中金至尊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40公斤原料金,价格为1000万元,提货地点为深圳市,DF公司经办人为杨某某。

  13.倪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深圳市德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德芳、雅鑫、MN公司有过黄金交易活动,上述公司经办人为杨某某。

  14.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至10月,德芳、雅鑫、梦楠、东升、LH公司从深圳市招金金属网络交易有限公司购买过黄金,上述公司经办人为杨某某和潘某某。客户收货确认书及发票签收回执反映DF公司从深圳市招金金属网络交易有限公司购买了211568496元的原料金。

  15.谭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未成立注册过涉案五公司或相关受票企业。

  16.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天津立秋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东运升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做过黄金业务,除了进项发票外未发现其它的费用,且上述两家公司均存在进、销项不一致的问题。

  17.上诉人许某跃供述,DF公司是其在2015年3月用捡来的身份证让司某某去登记注册的,其和毛某余在兰州一共登记注册了六家公司,分别为德芳、雅鑫、梦楠、东升、丽华、福鑫公司。因销售的黄金比较多,注册一个公司的开票量不够,所以同时注册了几家珠宝公司。公司股份其占百分之五十多一点,毛某余占不到百分之五十,其负责公司的联系业务,收付款项和开票。毛某余负责照看公司,需要开票的时候其和毛某余一起到公司让司某某开票。黄金是从深圳招金网、德纳公司、杭州中金、重庆的公司购买的,购买黄金的资金是借的。其在深圳人才市场雇佣了潘某某、杨某某负责提黄金,雇佣了“小潘”做会计。黄金的采购过程和付款过程是:公司在深圳招金公司和德纳公司、杭州的中金公司购买黄金,然后其通知“小潘”用公司的网银给深圳招金公司和德纳公司、杭州的中金公司打款,潘某某、杨某某去提黄金,提到黄金之后把黄金存放到深圳仓储。其不知道公司的深圳仓储在什么地方。销售黄金和收款的过程是:客户到兰州拿着营业执照,双方签订合同,购货方将货款打到公司的账户上,购货方去深圳杨某某处提黄金,其再把发票开给购货方。进项发票有时是其从深圳招金网、德纳公司和杭州中金公司的一家公司去开的,多数是杨某某开好后给公司邮寄过来或者给其。销项发票是由其和毛某余把客户信息给司某某,由司某某开的。

  18.上诉人毛某余供述,2015年在浙江老家过年的时候,其通过许某跃的弟弟认识了许某跃。过完年许某跃说有一个亲戚在深圳的招金网当领导,有关系做黄金生意赚钱,让其到兰州帮他开个公司。其通过李昌银及一个叫“老牟”的男子联系到了司某某,由其帮助注册了德芳、雅鑫等五家珠宝公司。其没有见过这五家公司购买过黄金,只是听许某跃说在深圳,杭州等地购买过。黄金销售到什么地方其也不知道,在兰州没有见过任何单位来洽谈购买黄金。每次到月底都是深圳的人给许某跃打电话告诉开票信息,许某跃从税务局领到增值税发票后让司会计开好发票,许某跃拿上发票去深圳送发票。这五家公司购买黄金的资金都是许某跃自己出资的,其没有出资买过黄金,也没有参加过具体的销售购买活动。许某跃在经营这五家公司时十个月内总共给了其5万元钱。其在兰州市曾经干过卖假发票的事情。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并辩论,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某跃、毛某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针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料金成交确认单、客户收货确认书等证明,涉案五公司从深圳市招金金属网络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原料金时,提货人大多为“潘某某”“杨某某”,而部分受票企业确认收到涉案五公司原料金的签收人员亦为“杨某某”,存在涉案五公司买入原料金和卖出原料金的签收人员均为“杨某某”的情况,与正常交易行为相悖。许某跃关于雇佣潘某某、杨某某后,安排二人在深圳提取原料金并直接交给购买原料金的受票企业的供述,与潘某某、杨某某二人关于仅受雇于“小吴”“小涛”,与许某跃、毛某余不熟悉,提取原料金后交给了“小吴”“小涛”,未交给受票企业的证言相互矛盾。财务凭证、资金流向表、税务稽查结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五公司将交易资金转入许某跃、毛某余、潘某某、杨某某等人个人账户,上述个人账户再将交易资金转入受票企业,受票企业最终又将交易资金回流至涉案五公司,已形成资金回流闭环,进一步证明了涉案五公司与受票企业原料金交易的虚假性。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报告、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出具的稽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受票企业均为走逃或无法联系状态,进销项不一致,未发现有货物运输的相关证据;部分登记的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未注册成立受票企业,未与兰州涉案五公司发生过业务联系,不认识许某跃、毛某余;涉案五公司向受票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款已全部抵扣。二上诉人来兰后冒用他人身份注册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且人员仅其二人及记账会计司某某,与上百家公司的大额黄金交易以电话、邮寄方式完成,与常理不符。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涉案五公司与受票企业之间涉案票流有虚开嫌疑,个别下游公司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进入侦查环节。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许某跃、毛某余在没有真实黄金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113家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诉人毛某余通过他人联系司某某在兰州开设公司,应许某跃之邀到兰州协助经营公司,并担任DS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到税务机关报税、申领发票、用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和U盾供公司使用、在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公司真实情况时签订授权委托书等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许某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跃、毛某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天

审判员 郑跃魁

审判员 秦昊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蓉

书记员 张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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