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1-22
摘要: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不书面答复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法事实材料和违法线索移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人事部门、海关纪检监察机构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人事部门、海关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海关纪检监察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受理申请不收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三条 【期间和送达】海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等法律适用】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五条 【复议专用章】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海关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归档备案】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海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八十七条 【程序性规定授权条款】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听证、调解、和解的具体程序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好相关规定,海关总署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复议工作提出新要求。

  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以“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为主线,实现了多方面制度创新,相关修订内容需要在《办法》中进行同步调整。同时,海关作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管辖等制度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在《办法》中作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二)实践发展对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提出新要求。

  《办法》自2007年颁布实施,对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海关全面深化改革不断推进,以及机构改革后海关监管职责的拓展,《办法》对于海关行政复议的规定难以满足新形势新要求。公民、法人等对于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便利化、信息化、规范化等提出了更高的需求,亦需要通过修订《办法》,进一步丰富便民为民举措。

  二、征求意见稿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包含7章89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海关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受理、海关行政复议审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责任、附则。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

  在总则中增加“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等内容。

  (二)简化优化海关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程序。

  一是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将原《办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改为“行政行为”,采用原则表述加负面清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方式对复议范围进行规定,使海关复议范围与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保持一致,较为简洁清晰,同时体现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立法精神。二是增加最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三是增加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四是扩大复议前置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便利公民、法人快捷获得复议救济。五是增加了上级海关复议受理的监督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依法申请复议权。

  (三)进一步优化海关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一是明确区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推动行政复议“快慢分流”(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四十九条、五十条等)。二是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举证责任(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三是增加申请人复制权(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更好保障申请人参加复议。四是进一步优化复议普通程序,明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原则(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五是优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程序(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四节)。六是就复议决定相关条款进行优化,进一步明确复议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决定情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六十条),新增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涉及行政赔偿等复议决定(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九条)案件情形。

  (四)整合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章节。

  结合新《办法》的体例和内容,将原《办法》第六章“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相关条款整合并入其他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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