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2010]70号 四川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0-06-29
摘要:外部信息核查包括信息的获取整理、清分下发和核查回复三个环节,分为日常核查和专项核查两种形式。日常核查主要针对定期获得的外部信息,以月或季度为周期进行;专项核查主要针对不定期获得的外部信息进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发[2010]70号      2010-6-29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四川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总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实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外部信息核查;

  (二)所得性质判定;

  (三)登记备案管理;

  (四)申报征收管理;

  (五)税收优惠管理;

  (六)协定待遇管理;

  (七)税务证明出具;

  第四条 省、市(州)和县(区)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岗位职责体系,按照监控制约的原则,科学设置管理岗位,合理划分职责权限。

  第二章 外部信息核查

  第五条 外部信息是指:各级国税机关从本部门和纳税人之外的第三方获取的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信息。

  各级国税机关获取的外部信息不得用于除税收征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提供信息的有关部门保密。

  第六条 外部信息核查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对外部信息所涉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调查。

  外部信息核查包括信息的获取整理、清分下发和核查回复三个环节,分为日常核查和专项核查两种形式。日常核查主要针对定期获得的外部信息,以月或季度为周期进行;专项核查主要针对不定期获得的外部信息进行。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商务、海关、发改委、国资委、统计、外管、文化、体育、卫生等部门的联系,建立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同时要加大对互联网、报刊杂志等媒体信息的收集,积极拓宽信息渠道,定期或不定期获取外部信息。

  第八条 对已获取的外部信息,各级国税机关应归类整理,形成原始信息库,并根据实际征管需要,按照相关性、重要性、时效性原则从中筛选出待核查信息,及时清分下发到相关下级国税机关进行核查。

  第九条 市(州)级国税机关收到省级国税机关下发的待核查信息,可自行核查并回复,或者转发所辖相关县(区)级国税机关核查并逐级回复。

  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对县(区)级国税机关回复的信息核查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条 县(区)级和市(州)级国税机关回复待核查信息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步,判定待核查信息所涉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是否由本机关管辖;对经核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及时将信息退回下发或转发信息的上级国税机关。

  第二步,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通过查询内部征管信息,判定相关机构或个人是否已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对已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详细说明办理情况,完成信息回复。

  第三步,对于尚未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应根据信息提供的线索,及时通知相关机构或个人在法定时间内办理涉税事宜。待相关机构或个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后,详细说明办理情况,完成信息回复。

  第四步,自收到待核查信息之日起两个月内无法通知相关机构或个人的,或者相关机构或个人拒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详细说明原因并回复。

  第三章 所得性质判定

  第十一条 所得性质是指: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中,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形式和内容,主要包括所得类型、所得形式和所得来源地三项。

  本条所称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是指涉及非居民企业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各类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所得类型,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所得类型,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本条所称所得形式,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所得,以及未通过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和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所得两种形式。非居民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确定。

  本条所称所得来源地,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分不同所得类型确定的所得来源地。

  第十二条 所得性质判定是指:国税机关受理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后,对其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进行审核,判定其所得类型、所得形式和所得来源地,并依法确定其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管理事项。

  本条所称受理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是指国税机关收到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就相关经营活动提交的交易事项说明、登记备案申请、相关批准文书、合同协议文本等信息资料。

  本条所称依法确定其企业所得税义务,是指在不考虑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情况下,依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非居民企业及其交易事项相关方应履行的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义务。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受理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后,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所得性质判定:

  第一步,判定所得类型。根据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相关信息资料,综合考虑其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识别并确认交易事项涉及的所得类型。同一交易事项涉及多种类型所得时,不同类型所得之间金额的划分及其合理性的确定,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申报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步,判定所得形式。根据所得类型判定结论,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并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所得。

  第三步,判定所得来源地。根据所得类型和所得形式判定结论,判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来源于中国境外。

  第四步,确定相关义务。综合所得类型、所得形式和所得来源地判定结论,确定非居民企业及交易事项相关方需要履行的各类涉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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