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度第5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7-16
摘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和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度第5号     2015-7-16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适用范围分析<华税>

  税屋提示——依据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2汇总

  1.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7月16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全省市、州级以上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管理、纳税服务、征管与科技发展、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全省各市、州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本级稽查机构提请审理的属本辖区的、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的重大税务案件(第五稽查分局的案件按案件属地交各园区审理委员会审理,第二、四稽查分局的案件按案件属地原则,由案件所在地市、州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指导监督下级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成员由与案件审理有关部门的业务骨干组成。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依部门职责,根据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案件资料进行案件审理,并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并提供相关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和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符合《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分局立案查处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为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与稽查局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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