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全面解读

来源:高顿财税 作者:倪永刚 人气: 时间:2016-08-31
摘要: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此处存在法条之间的冲突。

【例】甲公司向廉价超市集团总部购买购物卡5000元,购买时集团可向甲公司开具总额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税率为「不征税」,集团此笔售卡业务不缴纳增值税。甲公司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集团总部由于承担售卡及结算功能向实际销售货物的单位(如廉价超市A分店,独立缴纳增值税)收取的手续费,按照中介代理缴纳6%增值税。

甲公司持卡向廉价超市A分店购买商品3000元时,A分店应就此笔销售业务缴纳增值税,但不得向甲公司开具发票。

A分店根据实际结算的货款向集团总部收取资金时,应向集团总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向其开具专票。

集团总部根据A分店向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向甲公司售卡收入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4、53号公告对限售股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如何确定买入价做了规定,具体是怎样的?

答:按照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对限售股如何确定买入价,全面营改增实施以来没有明确。

此次53号公告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即个人转让持有的限售股,不征增值税】,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例】A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股份3000万股,发行价8.5元。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股东乙企业持有1400万股,流通限制期限为自A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在限制期限内A公司实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乙公司获得700万股(合计持有2100万股)。12个月期满后,乙企业转让持有的A公司股票,则计算金融商品转让的买入价为8.5元。、

问题:由于送转股后股价会除权,股价会降低,卖出价也会降低,而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的买入价则是固定的,所以可能刺激上市公司高送转从而少缴税。

5、53号公告对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作了怎样的规定?

53号公告规定: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目前,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比较常见的是按季结息,按季度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结息日银行计收的利息,不论是否实际收到,均应当计入当期(季度)银行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注意的是,36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6、53号公告还对按季度纳税问题作了规定,具体是怎样的?

53号公告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取得的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消费税应税收入,均可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根据36号文规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假设某银行2016年8月对外出售了一幢房产,则出售房产取得的收入可以和银行取得的贷款服务等其他各类收入一起,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

7、53号公告对2016年17号公告作了修改,具体修改了什么条款?

原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现5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整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分析:原来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要提供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原件以及分包方开来的发票原件,实务中纳税人提供原件由于各种原因很难操作,所以此次修改成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原件不需要再提供。

8、53号公告对《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进行了调整,具体是怎样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调整以下内容,纳税人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

调整的内容共11项。例如:3040803“人力资源服务”下新增304080301“劳务派遣服务”和304080399“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纳税人在开票软件升级后,根据自身的业务,按照调整以后的新版商品和服务分类编码进行开票。

需要提醒打击重点关注的是最后分类编码调整的最后一项内容,即: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 “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 “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最后一项,和前面预付卡销售和充值时未确认收入但需要开票保持连贯,明确发售预付卡属于“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售卡时开票税率栏填写“不征税”,同时,“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还增加了“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一栏内容,实务中房产企业开发房地产收到的预付款因为要按照3%缴纳增值税,而此时是否需要开票、如何开票各地闹得沸沸扬扬,各地自行出台的房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取得的预收款开票方法十分混乱,现在得到了统一和明确。9.1以后,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受到的预收款,开票时税率栏填写“不征税”,分类编码选择 “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9、53号公告何时开始执行?能否追溯调整?

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是个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租金,第五条是限售股解禁对外转让的买入价,第六条是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对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上述三种应税行为,如果尚未处理,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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