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3]68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5-30
摘要:储户办理教育储蓄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学生)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薄)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储蓄机构依据储户提供的证明,详细登记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3]68号        2003-05-30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教育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了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教育储蓄免税管理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认真落实国家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山东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教育储蓄免税管理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认真落实国家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条件

  (一)教育储蓄的对象(储户)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

  (二)教育储蓄以学生本人的名义进行存款,采用实名制;

  (三)每个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只能享受一次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税优惠,存款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

  (四)储户取款应提供其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证明(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原件或学校证明等)和国税机关开具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备查单》(样式附后)。

  不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储户不得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储户办理教育储蓄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学生)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薄)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储蓄机构依据储户提供的证明,详细登记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四条 教育储蓄到期支取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征免税:

  (一)储户取款前,持身份证明、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证明和存折,到代扣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审核备案。对身份证明、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证明和存折三项资料齐全者,由国税机关开具能够享受教育储蓄免税优惠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备查单》。

  (二)储户凭储蓄存款支取证明、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证明和国税机关开具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备查单》到储蓄机构支取教育储蓄存款。

  (三)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办理教育储蓄免税业务时,审验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证明和国税机关开具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备查单》,并留存备查单作为原始凭证,以备国税机关检查。

  (四)储户不能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证明和《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备查单》的,储蓄机构应按规定征收利息所得税。

  第五条 国税征收机关应将储蓄机构有关教育储蓄支取信息、纳税申报数据和国税机关开具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备查单》等作为各储蓄机构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情况的依据,并定期进行对比分析。

  第六条 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对各储蓄机构办理教育储蓄免征利息所得税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为储蓄机构和储户保密。

  第七条 各储蓄机构应积极配合国税机关的检查,按规定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学校应主动协助国税机关工作,严格管理学生证明,并对开具的学生证明建立备案存查制度;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严禁滥开、滥用学生证明。

  第八条 国税机关开具《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备查单》,可与当地教育、银行部门协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可行措施,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尽可能减少储户的不便。

  第九条 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储户,国税机关要及时开具《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备查单》,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保管相关征免税资料、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储蓄机构,国税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以市局为单位,统一编号使用《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备查单》,并通过国税系统内部网络,利用《教育储蓄税务管理系统》进行实时监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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