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2-15
摘要: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完税凭证由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纳税人在工程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注销手续,同时清缴各项税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2011-12-15


  现将《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跨地区工程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建的铁路、公路、电网、电缆、水库、管道、内河航道、港口码头、电站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我区行政区划内跨地级市的建设(施工)标段(以下简称跨地区建设标段),以及在我区行政区划内跨地级市的已完工收费公路项目(以下简称跨地区收费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涉及的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跨地区收费项目服务业营业税。

  第四条 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由纳税人分别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跨地区收费项目服务业营业税由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应当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应当申报纳税之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跨地区建设标段营业税纳税人应当于施工前,分别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项目登记的工作规程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跨地区建设标段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托《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系统》,以工程建设项目为管理对象,通过对采集录入和纳税人自行录入的项目税源信息进行审核、分析比对和预警监督,实现对工程建设项目税源实时监控。

  第七条 跨地区建设标段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应按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专项分类管理,收集并建立健全管理资料,做到一项一档,确保税收管理档案资料的及时完整。

  第八条 跨地区建设标段由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36号)及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开具或发售《建筑业统一发票》。

  跨地区收费项目由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或发售《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补征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或发售《建筑业统一发票》。

  第九条 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按以下方法确定:

  所辖标段建筑业营业税=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总计税营业额×(跨地区建设标段中所辖标段工程造价/跨地区建设标段工程总造价×0.65+跨地区建设标段中所辖标段里程/跨地区建设标段总里程×0.35)×适用税率。

  第十条 跨地区收费项目服务业营业税按以下方法确定:所辖收费项目服务业营业税=跨地区收费项目服务业营业税总计税营业额×所辖收费项目里程/跨地区收费项目总里程×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完税凭证由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纳税人在工程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注销手续,同时清缴各项税款。

  跨地区收费项目服务业营业税由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后,由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方法,于税款解缴当月分别将税款划给跨地区收费项目所跨市的市地方税务局,并由实际收到税款的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完税凭证。

  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补征税款的,完税凭证由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

  第十二条 上述各主管地税机关对税款分配持有异议的,先由其当事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税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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