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2006]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1-27
摘要:促进灵活就业和组织起来就业。鼓励劳动者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派遣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津政发[2006]3号                  2006-1-27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各区县、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坚持用积极的态度和发展的办法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全面实施2003年至2005年就业再就业规划纲要以及一系列政策措施,通过增加就业岗位数量、安置下岗人员存量、分流企业改制减员增量和保持失业人员常量,全面完成了规划纲要确定的任务,就业总量不断扩大,就业结构趋于合理,市场导向就业机制进一步完善,对促进我市“三步走”战略的实施、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为继续做好我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建立健全就业再就业促进体系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就业再就业工作。就业是民生之本。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并举战略,进一步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围绕我市“三步走”战略的实施和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继续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努力做好改制企业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做好城镇新生劳动力、被征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不断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全面加强就业管理和失业调控,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不断完善并全面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建设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扩大就业总量,提高就业质量,改善就业环境,使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十一五”期间,新增就业140万人,全市从业人员总量达到600万人以上,第三产业从业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重达到50%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2006年城镇新增就业28万人,其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1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7%以内。

  (三)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考评体系。把新增就业和控制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将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任务,列入考评体系,实行逐级考核,定期公布结果。对区县政府的考核细化到街镇,重点考核新增就业人员数量和安置“4050”下岗失业人员等项指标;对各委办局的考核细化到总公司,重点考核新增就业人数和减少下岗失业人员等项指标;对各系统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重点考核与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联合开发公益性岗位等项指标。各区县、各部门要继续完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体系,将各项指标层层分解到基层,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完成工作任务。

  (四)坚持以发展促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扩大就业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结合起来,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充分考虑扩大就业的要求。把提高劳动力素质和技能优势与适应市场需要结合起来,加强就业培训教育,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把建立完善的市场就业机制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结合起来,加强体制建设,解决困难群体就业问题。把就业结构调整与经济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坚持分类指导、公平对待、完善管理、加强服务。在完善综合性政策的同时,针对不同行业和不同就业群体的特点,制定单项政策。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新生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完善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全面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容量。结合社区建设和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新型服务业和社区服务业,重点开发便民服务、公共服务等社区就业岗位,扶持手工编织业和个性化服务业的发展。积极发展外向型企业,发展外派劳务公司,开拓境外就业渠道。对具有比较优势和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实行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

  促进灵活就业和组织起来就业。鼓励劳动者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派遣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发展公益性就业组织和就业中介机构,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按照公平准入和便利服务的原则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认真贯彻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支持注册一人公司,支持各类出资人注册企业。各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严格管理,搞好服务。各级工商、建设、规划、市容和房管等职能部门,要为注册小企业选择住所提供条件,妥善解决好自谋职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明确减免收费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

  (五)依法维护职工劳动保障权益。劳动者要树立正确的职业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努力提高劳动技能,主动面向市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用人单位要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高职工民主参与分配程度,不得拖欠和克扣职工工资。在生产发展的同时提高职工收入水平。各区县、各部门以及总公司和行业自律组织要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的签约权、履约权和解除合同的补偿权,坚持依法管理,建立公正和谐的市场就业环境。

  二、不断完善和全面落实各项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

  (六)调整完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失业人员;破产关闭企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尚未就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杜绝弄虚作假和欺骗冒领等问题。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范围内适用。

  (七)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人员,在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新办贸易市场和生鲜食品超市的经营摊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再就业资金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3年内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转军人,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累计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高校毕业生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从事个体经营在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信用担保条件的免除反担保。进一步完善信用社区小额贷款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根据银行贷款有关规定,由银行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研究制定对上述贷款的担保补偿政策,鼓励商业银行加大贷款投放力度。

  对正在享受失业保险申请自谋职业的人员,可将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按照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对正在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自谋职业的人员,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不超过6个月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根据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上述人员不超过3000元的扶持资金。

  (八)鼓励灵活就业。对困难企业的“4050”下岗人员灵活就业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对参加过失业保险,家庭人均收入较低且实现灵活就业的“4050”失业人员,给予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用社会保险的连续性保持灵活就业的稳定性。

  (九)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新增岗位当年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以每人每年4000元(上下浮动20%)的标准,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执行尚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对进入社区的商业企业和新开办的生鲜食品超市,可认定为商贸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对进入社区的商业企业3年内免予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分别给予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执行尚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非服务型企业当年招用男45周岁、女35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招用1人给予用人单位3000元的一次性补贴。

  (十)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就业困难对象包括: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就业确有困难失业2年以上长期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中可以就业的人员。对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给予相应的就业援助补贴。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同时,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下岗人员签订劳动协议)的,给予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原政策执行。

  (十一)促进就业载体规范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实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鼓励劳务派遣组织做大做强,对于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及新生劳动力,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制度健全和管理规范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对从业人员数量较多且岗位稳定的劳务派遣组织给予一定奖励。

  规范和鼓励公益性再就业公司发展。对经营时间2年以上,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200人以上,且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关系的公益性再就业公司,按招用人数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公益性再就业公司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资金管理,扩大就业规模,稳定就业岗位,逐步向市场化方向发展。以前认定的公益性公司,继续执行原政策。

  对原有及新建再就业基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困难对象及本市被征地农民的,按招用人数给予不超过一年的岗位补贴。对于吸纳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再就业基地,参照非服务型企业吸纳大龄人员的政策,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鼓励发展社区就业组织,对以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现役军人配偶为主而建立的手工编织等社区组织,按规定享受免费培训、社保补贴、税费减免等政策。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全面提供就业服务

  (十二)统筹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管理。建立城乡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全面落实各项政策,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毕业生等新生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就业再就业工作。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的限制,保障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建立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

  (十三)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以人为本和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要求,全面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向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信息实时联网及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

  (十四)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原则,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建成就业服务的信息网络,实现实时交互的网络功能,努力提高软件功能和管理服务水平。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制度,定期分析、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指导价位等信息,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五)全面建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体系。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职能,建立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根据工作任务配备3至5名专职工作人员,编制由各区县调剂解决,经费从市再就业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在被征地农民多、转移就业任务重的行政村,用购买服务的办法设置就业信息员,要保证工作条件,加强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劳动保障队伍建设,推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和业绩考核制度。加强基础管理,规范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建立城乡劳动力的登记统计制度,及时反馈工作信息。

  (十六)努力提高职业培训水平。搞好国家级的三个服务中心和市、区县职业培训机构建设,整合全社会职业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根据再就业培训的专业和工种,适当提高培训补贴标准。实行职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制度,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就业效果的挂钩机制,引导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

  充分发挥“培训促创业、创业促就业”的就业倍增效应,对具备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供项目开发、专家指导、小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提高创业培训的补贴标准,以创业成功率为重要考核内容。

  (十七)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加快公共职业培训鉴定基地建设,整合区县职业培训资源,构建起以国家级和市级培训基地为主导,以行业企业培训为基础,与就业有机结合的现代化职业培训体系。以培训促就业,实施职业资格证书进校园行动。加大职业院校推行学生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的工作力度,提高新生劳动力市场就业竞争能力。切实加强新生劳动力就业工作,大力推行劳动预备制,鼓励发展青年见习基地,给予专项补贴,增加高校毕业生实践经验,提高就业率。

  四、完善分流安置托管政策,全面加强就业管理和失业调控

  (十八)推行全部人员分流安置托管和国有特困企业退出市场工作。国有特困企业要以分流、安置和托管等不同办法,妥善安置离退休、工伤和丧失劳动能力、“4050”大龄职工和年轻职工等全部人员。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各类人员的相关政策,结清企业与职工的历史积欠,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国有特困企业要以此为前提,停止所有经济活动,关闭财务账户,实现基本退出市场。

  (十九)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充分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等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积极支持企业东移,鼓励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规范企业关闭破产。综合运用再就业政策予以扶持,妥善分流安置新增富余人员,做到职工岗位不丢失,转换身份再就业。企业关闭破产要依照法律和政策制定职工分流安置、参加社会保险和处理遗留问题等方案,确保职工合法权益。

  (二十一)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要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妥善分流安置职工,减少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因整体退出、实施东移、主辅分离、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以及其他原因需要裁减人员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被裁减人员的就业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执行。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二十二)加强工作指导并严格依法运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作指导,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并监督企业认真执行。企业和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各项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推进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十三)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市场公平。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四)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区县和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五)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制度,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人员,均可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纳入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六)完善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科学合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相互关系,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七)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八)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和统筹考虑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就业,从源头上稳定就业。进一步拓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渠道,支持参保单位开展转业转岗和在职培训,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促进就业服务机构提升服务功能,用促进就业的办法控制和减少失业。

  (二十九)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修订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及时接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再就业工作委局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委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相应调整、充实工作职能,完善分工协作和统筹协调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各区县政府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和职能作相应调整。

  (三十一)加强再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要继续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公益性岗位补贴等经费,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加强再就业资金管理,规范落实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系统,实施从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到政策落实的全程管理,提高再就业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再就业资金效绩评价体系,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运用量化考评方法,对重大支出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再就业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推动再就业资金财务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透明化。

  (三十二)建立社会支持和齐抓共管的机制。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社会支持和齐抓共管、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的工作机制。

  (三十三)加强就业再就业宣传工作。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十四)本实施意见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各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制定具体配套办法。政策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本市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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