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59号文下股权(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下重复征税之谜

来源:财税大白 作者:虞丽明 人气: 时间:2024-01-26
摘要: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在股权收购事项中,任何当事方都没有确认任何收益和损失,所有的股权计税基础都应该保留不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中,特别是其第六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三)项第2目所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款。我们将重点分析在此类特殊税务处理框架下,股权(资产)收购活动是否可能引发重复征税的问题。为了具体阐述这一问题,本文将以股权收购为案例进行详细讨论。

  根据59号文的规定:

  对于股权收购,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来确定的。

  类似地,对于资产收购,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是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来确定的。

  这种税务处理方式旨在避免因交易形式变化而导致的税基提升。

  甲公司计划通过定向增发股份的方式,收购乙公司全资子公司M公司的控股权。在此交易中,乙公司持有的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人民币,而其公允市场价值估计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为了完成此次收购,甲公司拟向乙公司定向增发100万股新股,按照每股10元的市价进行定价。

  此项交易将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并确保所有交易流程的透明性与公正性。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承诺将在交易过程中秉持最高标准的专业性和严谨性,确保双方利益得到妥善保护,同时符合市场监管要求。通过此次定向增发,甲公司旨在实现对M公司的战略性收购,以拓展其业务范围并增强市场竞争力。

  若该股权收购行为旨在追求正当的商业目标,并且其核心目的不在于减少、免除或延迟税收义务的履行,同时符合权益连续性与业务连续性等相关要求,简而言之,即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标准条件。

  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计税基础为人民币200万元,因为相关税款尚未缴纳,故计税基础维持不变,仍为200万元。同时,依据第59号文件规定:“在企业并购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获得的收购企业股权,其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始计税基础为准。”因此,乙公司对甲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按照上述规定确定为200万元无疑。

  甲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多少?是200万元还是1000万元?

  观点一,是1000万元。毕竟,甲公司是以实质的现金等价物—其股票—作为对价支付给乙公司的,甲公司做账:

  借:长期股权投资 1000

  贷:股本 1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900

  我认为此观点颇具合理性,最初我亦持相同看法,递延纳税是针对转让方转让所得的递延,只不过是纳税时间的递延,但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还是按照公允价值来确定。

  观点二,是200万元。计税基础的连续性是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不受损害的关键因素。在此案例中,甲公司持有的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维持在200万元。这一做法的根本原因在于,如果计税基础出现非连续调整,将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从而影响财政收入的稳定性。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件,该政策文件中存在计税基础的非连续性。有企业通过使用估值高达1.88亿元的鼠标垫专利作为出资,实现了所谓的“完美”税收效益。不论最终税收效益是否被得逞,但这一事件所暴露出的问题正是由于计税基础未能保持必要的连续性,导致在制度层面出现了漏洞,给别有用心的人提供了可钻的空子。尽管国家税务总局〔2016〕62号公告规定了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若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然而,这一问题仍然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解决。

  因此,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确保税收政策的合理执行,甲公司在持有M公司股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计税基础连续的原则,确保其计税基础稳定在200万元。

  计税基础连续性是反驳观点一的重要理论依据,以一个股权收购的例子来反驳观点一。假设丁公司拟收购M公司(计税基础为2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支付对价为现金1000万元。如果直接从乙公司手中收购M公司的股权,乙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当年需要确认这笔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然而,如果特殊性税务处理采用观点一的话,乙公司的关联甲公司可以先收购M公司,此时甲公司持有M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然后,在一定时间后,丁公司从甲公司手中收购M公司的股权,支付对价为现金1000万元。由于计税基础也是1000万元,因此甲公司该笔股权转让所得为0万元。

  然而,细心的读者肯定会发现,将这个所得800万元计入税收可能遥遥无期。如果乙公司一直维持这种股权状态,就一直无法征收这笔所得的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况明显是税收制度制定者不想看到的,也不符合税收原理。所得已经实现,且有纳税必要资金,不应继续递延。

  因此,根据59号文的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下,收购企业所取得的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依照该股权原先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在此类股权收购交易中,所有相关方均没有确认任何形式的收益或损失,所有涉及股权的计税基础维持原状,不发生变化。

  关于观点二,持有观点一的读者可能会提出质疑,认为依据59号文所阐述的观点二进行操作,可能会导致重复征税的问题。

  在完成对M公司的股权收购满一年后,假设甲公司所持有的M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维持在1000万元不变。与此同时,甲公司的每股股票市场价格依然是10元。

  在此背景下,乙公司决定出售其持有的甲公司股票,通过该交易,乙公司实现了800万元的股票转让收益。另一方面,甲公司亦将其所持M公司股权转手给丁公司,此笔交易使甲公司获得了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

  在细致审查本案情况时,读者们可能会注意到,若非甲公司初始并未执行对M公司的收购行动,或者该股权收购活动依照一般性税务处理,那么从整体的操作流程分析,结果将只是乙公司确认800万元的应税所得。

  我们注意到所得由一笔800万元所得变成两笔800万元所得,对此,有观点提出是否存在重复征税的疑问。经过专业分析,多位税务专家明确指出,该情形并未构成所谓的重复征税。

  具体来看,甲公司在转让M公司股权并进入清算程序后,假设甲公司无其他资产(此时假定甲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属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开始支付对价为自身股权),在清算过程中,剩余资产为现金800万元(即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去2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依据清算规则,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丙公司)所分得的剩余资产金额,首先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在此税法框架下,甲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计税基础的200万元和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后,确认甲公司的留存收益为600万元。因此,丙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800万元中,首先确认股息所得600万元;余下的200万元则因丙公司的投入成本为1000万元,故确认损失800万元。由此可见,原本的两笔800万元所得中的一笔已在此处得到补偿,从而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此外,从另一个角度理解,确认的留存收益为600万元,若先进行分红,如果允许全部分红,分红完甲公司仅持有200万元的现金。随后,丙公司转让持有的M公司股权,实现转让股权收入200万元,由于股权成本为1000万元,因此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为-800万元。

  综上所述,通过对甲公司转让股权后的细致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该情况下,并不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

  赵国庆老师在《透视59号文股权(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合理性(二)-59号文规定真的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吗》中指出,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对于解决古典所得税体制中的多层重复征税问题表现的比较完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到达其企业股东无外乎三种方式:1、分红;2、减资;3、清算。这三种方式在税法框架内均有明确的税务处理规则,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

  至此,各位似乎已经有所领悟。然而,中国的税制是否真正完美解决了这一问题?我们之前讨论的留存收益是根据税法进行理解的,这与依据会计准则所确认的留存收益概念,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在取得M公司股权的过程中,甲公司遵循了相关会计准则,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了对M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然而,在随后的股权转让环节中,尽管会计处理上未确认投资收益,但在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中,甲公司仍需实际缴纳200万元的税款。这一税务处理与会计确认的差异导致了会计记录中的留存收益出现了负值,即-200万元。这表明,在会计报表上,不存在可分配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消除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核心指标是股息分配限额。在中国,这一指标由会计核算科目留存收益代表,而在美国税法中,使用一个单独计算的盈余和利润(E&P)来计量。E&P是一个备查账户,其计算规则由税法规定,不受会计核算的影响。

  大家可以拓展阅读巴特老师《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税收结果不好吞》。

  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在实际操作中,重复征税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一发现提示我们需要对现行税收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和优化。而且即便存在税收政策意义的留存收益,能够理论上消除这种经济性重复征税,但实际操作中仍需通过清算或者结合“高额股息分配与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如果收购方为上市公司,由于多重因素的限制,上市公司进行清算或者通过“高额股息分配与股权转让”是极少遇见,这种消除重复征税的可能性很低。所以,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还是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选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3号公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处理,需要在实操层面进行认真考量。

  鉴于此,哪怕是“冒天下之大不韪”,不顾计税基础连续性,也要尽量避免重复征税,。例如,高金平教授在其著作《资产重组的会计与税务问题》中提出了明确的观点:“在进行股权收购且适用特殊重组规定时,接受投资的一方(即收购方)取得股权(即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则应以公允价值为依据进行确定。”

  在探讨税收理论与实务的相关问题时,我们不得不提及陈斌才教授在其著作《企业重组税收理论与实务》中提出的一个关键观点,即双重不征税现象,读者亦可参考陈斌才教授发表在2021年第9期《财务与会计》上的论文《企业重组中重复纳税问题的成因及对策》。该观点主要涉及一种特定的财务场景:当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时所发生的双重不征税问题。

  按照重复征税的分析模式,就会得到双重亏损抵税的情形,所以在美国,亏损资产(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不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基于上述观点一和二,我们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当被收购企业股权计税基础大于公允价值时,应仅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2、现在是时候确立税收留存收益的概念及计算规则了。

  3、保持内外部计税基础的联动!一旦权益连续性发生变化(包括比例变化),就需要调整计税基础,但始终保持动态一致性。这样既保证了计税基础的连续性,又能有效避免重复征税,并为当事人争取递延纳税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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