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2012]49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2-18
摘要:为鼓励和促进本市总部经济的发展,增强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闽政〔2011〕7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补充意见》(闽政办〔2012〕11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厦府[2012]49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府[2012]495号          2012-12-18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本市总部经济的发展,增强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闽政〔2011〕7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补充意见》(闽政办〔2012〕11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境内外大中型企业在本市注册设立,对较大区域内的控股企业、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行使投资、管理和服务职能、并且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在培育在厦企业总部的基础上,重点吸引跨国公司、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及台湾知名企业来厦设立区域性总部和研发、营销等职能型总部,大力吸引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市域外企业来厦设立总部。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总部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总部企业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的办法。

  第六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2012年1月1日及以后年度在本市新设立或新迁入的企业(简称“新引进总部企业”,下同),应符合如下条件:

  1. 在本市工商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2. 经营主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不包含房地产业);

  3. 总部企业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

  4. 实际到位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中介服务、研发机构、软件、动漫创意、文化产业等总部企业实际到位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企业未能达到以上认定条件,但具有行业领军优势地位、对财政或经济增长有较大带动作用的,经市政府特别批准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

  5. 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中介服务、研发机构、软件、动漫创意、文化产业等企业的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比例不低于20%;

  6. 上年度缴纳三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不包括企业在本市开发房地产的税收,由本公司和其母公司在厦投资新设立的绝对控股公司所缴纳的三税地方留成可一并计入,下同)地方留成不低于1000万元;中介服务、研发机构、软件、动漫创意、文化产业等企业上年度缴纳三税地方留成不低于500万元;

  7. 承诺在厦经营期限不少于十年,并且十年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二)2012年1月1日以前已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简称“现有总部企业”,下同),应符合如下条件:

  1. 在2012年及以后年度注册资本金的累计增加额达到5000万元;中介服务、研发机构、软件、动漫创意、文化产业等总部企业注册资本金的累计增加额不低于2000万元;

  2. 符合本条第一项中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2012年1月1日及以后年度在本市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根据本规定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开办补助。

  根据其实际到位注册资本金,在50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1%给予补助;超过5000万元至2亿元的部分,按2%给予补助;超过2亿元的部分,按3%给予补助。

  同一企业可享受的开办补助按40%、30%、30%的比例分三年发放,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办公用房补助。

  1. 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购房房价的5%给予补助,分五年支付,每年支付20%,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2. 购地自建办公用房、且建筑面积自用率达到60%以上的,可申请享受建房补助。具体补助金额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确定,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分五年支付,每年支付20%。

  3. 租用自用办公用房的,按月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助。如实际月租金水平低于月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其实际月租金水平的30%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按40%、30%、30%的比例分三年发放。

  对于以上办公用房补助,企业可择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享受补助期间,办公用房不得对外出售、出租、转租或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应当退还已取得的补助。

  (三)经营贡献奖励。

  自认定当年起,按其年度三税地方留成的部分,给予五年奖励,其中前2年给予80%的奖励,后3年给予40%的奖励。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

  自认定当年起,其应缴已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市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部分,前2年予以全部返还,后3年予以减半返还。

  (五)人才激励政策。

  1. 自认定当年起,其任职满一年的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技术领军人才,按人才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住房和生活补贴。符合条件的人才可在任职满一年后的次年起享受此项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领取补贴时,该人才必须仍为该总部企业的在职员工。

  2. 对总部企业中任职、符合厦门市人才政策规定条件的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在办理居留和出入境手续、安家落户、职称评审、配偶就业、子女就学、住房、医疗保障、社会保险等待遇方面,可申请享受厦门市引进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已享受相关政策的可按就高原则申请享受,但不重复享受。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聘用的骨干员工,可按照《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厦府〔2010〕214号)和《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帮助市级营运中心企业解决骨干员工户口问题的通知》(厦发改服务〔2010〕38号)办理落户。

  第八条 对2012年1月1日以前在本市设立的、根据本规定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经营贡献奖励。

  1. 对本地现有总部企业,上年度三税地方留成部分达到1000万元且三税地方留成年度环比增量超过500万元的,按该新增量的30%给予奖励,每年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奖励期限暂定5年。

  2. 鼓励现有企业在厦门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部营销中心,凡将分布市域外企业生产的产品集中在总部营销中心销售并开票,虽未能符合总部认定条件,仍可享受如下政策:自营销中心缴纳第一笔税款(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营业税)起五年内,其当年度三税地方留成环比增长30%及以上的,按增量部分的30%给予奖励;当年度三税地方留成环比增长20%-30%的,按增量部分的20%给予奖励;当年度三税地方留成环比增长低于20%的部分,按增量部分的10%给予奖励。上述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自认定当年起,其应缴已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市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部分,前2年予以全部返还,后3年予以减半返还。

  (三)人才激励政策。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人才激励政策。

  第九条 鼓励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在国内乃至世界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到本市新设子公司,或将设立在本市的分支机构改制为子公司,实行“母子”公司制的,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自新设子公司或将分支机构改制为子公司当年起,其在本市年度实际缴纳三税地方留成部分达到100万元及以上、且年度环比新增三税地方留成达到30万元及以上的,前2年可按环比增量的60%给予奖励,后3年可按环比增量的30%给予奖励。

  (二)自新设子公司或将分支机构改制为子公司当年起,其应缴已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市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部分,前2年予以全部返还,后3年予以减半返还。

  第十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将总部设在本市范围内,根据本规定认定为总部企业且企业当年度实现盈利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人才激励政策,但不享受本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政银企资金方面的沟通、协调和联系,积极为总部企业融资、上市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通过品牌评估、信用等级评定、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服务创新等多种形式,为总部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扶持政策,与本市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类同的,企业可按就高原则申请享受,但不重复享受。本规定出台前已经市政府认定的总部企业或按照约定条件通过公开出让方式竞得办公地块而入驻厦门的总部企业,在约定期限内可继续享受原有税收奖励优惠政策,约定期满后,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税收贡献条件的,可在5年内享受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申请本规定扶持政策的总部企业和机构,年度可享受各类财税扶持和奖励(个人所得税奖励可予以剔除),不得超过当年度企业实际缴入本市的三税地方留成总额;如超过的,延迟到以后年度兑现。

  第十四条 享受本规定奖励或补贴的总部企业和机构,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停止兑现优惠政策,并按规定收回已享受的补助和奖励所得。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项奖励、补助资金,市、区收益财政按收入分享比例共同承担。市、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确保本规定的落实兑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分别制定总部企业认定办法和财税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有特别规定政策期限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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