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18
摘要: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备案优惠项目,事先备案类优惠项目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事后报送资料的税收优惠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51号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提请备案或报送相关资料。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2013-12-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11]151号,以下简称《151号通知》)的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现将居民企业所得税备案优惠项目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享受企业所得税备案优惠项目,事先备案类优惠项目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事后报送资料的税收优惠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51号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提请备案或报送相关资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备案时间的备案类优惠项目,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备案时间提请备案或报送相关资料。

  二、纳税人报送或提请备案的资料应按顺序逐项编排整理,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签章。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让纳税人提供原件的,纳税人应向国税机关提供原件,国税机关在验证后应及时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凡主管国税机关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三、各县(市、区)国税机关接到本辖区内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见附件1)等备案资料后,对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要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备案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报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备案优惠项目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补正资料通知书》(见附件32)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备案优惠项目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相关资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纳税人的备案。能够当场登记备案的,直接将税务机关登记盖章后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返还纳税人;不能当场登记备案的,应向纳税人开具《企业所得税备案优惠备案资料回执》(见附件23),并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将税务机关登记盖章后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送达纳税人。

  四、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的登记备案,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税收优惠,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造成少缴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应将已报送国税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项目(包括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备案资料和有关证据整理保存,以备税务机关审核、评估、检查;经国税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国税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或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同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定期减免税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登记备案,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已发生变化,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及时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本公告与《151号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本公告执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下发单项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或者规定的,按照下发的单项办法或者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3.doc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2.补正资料通知书企业所得税备案优惠回执

  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资料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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