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免费旅游代扣个税的处理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1-12-30
摘要:笔者先给出一个原则性的思路,即员工获取的资产不论是货币性的还是非货币性的,是否可以明确归集到特定个体:涉及利益的归属方是否确定,涉及的金额是否明确可确定。

通过免费旅游向业务人员提供奖励个税问题

  针对个人的各类所得,包括货币性的和非货币性的,形式多种多样,是否需要缴纳个税,一般来说,货币性的大家都没有太大的疑问,除了国家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比如高层次的奖励金、个人购买国债所得利息等,其余绝大部分货币性收入肯定是要缴纳个税的,但是非货币性的收入是否涉及个税,不少财务就存在疑问了。

  当然,上述所言货币性收入通常没有争议,但的确有些企业向员工发放现金也存在未代扣代缴的情况,这点留待以后再谈,本文仅谈谈免费旅游的情况。

  请问: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涉及的哪些税务问题?

  这里,笔者先给出一个原则性的思路,即员工获取的资产不论是货币性的还是非货币性的,是否可以明确归集到特定个体:涉及利益的归属方是否确定,涉及的金额是否明确可确定。如果满足这两点一般就应该涉及个人所得税。

  举例来说,食堂福利也是员工受益的,但是通常金额不能准确归属给员工个人,总不能将福利设施的折旧或食堂费用在员工之间平摊,并入工资代扣代缴个税,这样显然不合理。具体到本例,相关的旅游花费显然符合以上两个判断的条件。

  实际公司即使不组织旅游,向相关的员工直接发放奖金,员工也可以自己去旅游,这种发放下,肯定毫无疑问会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采取怎么样的形式都不会改变员工获得了可计量的收益的业务事实。

  实务中是否要代扣代缴个税,除了要参考两个判断条件外,主要看涉及到的员工规模和是否放弃旅游可兑换为工资,如果全员参与,放弃的不可获得现金补偿,那就算福利,不涉及个税。

  财税〔2004〕11号有明确的规定,相关条款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文件的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

  以上为核心内容,为便于读者阅读,特改变原文上下结构,以下是问题的引子: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来函反映,一些企业和单位通过组织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奖励营销业绩突出人员的现象比较普遍,要求国家对此类奖励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企业和单位以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提供个人营销业绩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可见,税法就是一个不断修补漏洞或不明确之处的过程,目前很多所谓的筹划也多利用各类漏洞或不明确之处,实际按照税法的法理,即使没有明确的文件,也应该能够推断出哪些不合法,按照税法的原则性导向操作,避免不规范和风险,做守法的公民。

  最后,实务中也不是凡是公司组织旅游都涉及个税,往往是作为福利等,这种全员参与的活动,往往外包旅游公司组织,并向公司开具发票,以上情况是对高业绩员工借旅游之名,而发放业绩奖金,具有个体化的特点,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作者:安世强



  2008年11月的解析——

奖励免费旅游代扣个税的处理

  一家专门从事人寿保险的股份公司。当地地税局在对该公司2006年业务进行纳税检查后,指出公司的代理人(非雇员个人)的收入以及团险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获得的收入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人员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公司对营销业绩突出的营销员提供免费旅游服务应按“劳务报酬”项目代扣个人所得税;在各种培训会上公司为代理人发放的现金和实物(主要是各种礼品)亦要按“劳务报酬”项目代扣个人所得税。二是公司在各种庆典中为团险销售的单位所属的销售业绩突出人员发放的现金和实物应按“其他所得”缴个人所得税。

  另外,公司向保户支付的利息支出要按“其他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

  公司将上述免费旅游费全部在“会议费”中列支,培训费中对代理人的现金和实物金额全部计入“培训费”中列支,在庆典中为团险销售单位业绩突出人员发放的实物和现金计入“会议费”,以上费用均未代扣个人所得税。公司向保户支付的因保户无出险按同期银行储蓄利率支付的利息未代扣个人所得税。

  请问:税务人员的意见符合现行税法要求吗?

  税务人员的意见是有政策依据的,理由如下。

  第一个问题,公司为代理人提供的免费旅游费应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司在培训会上为代理人(非雇员个人)发放的现金和实物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亦要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03号)第二条规定:“对非雇员的税务处理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劳务报酬所得在计税时,需要与代理人每月的佣金中相应的劳务报酬合并按月计算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理由是免费旅游费和收到的现金和实物(因代办而获得的费用,应归属于代办服务收入)和代理人收取的佣金(代办服务收入)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劳务报酬所得的代办服务。旅游费和现金、实物皆需要与佣金中的劳务报酬进行合并以一月内的收入为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第一条:“根据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此外,《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指出“每次收入”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二个问题,团险销售单位销售人员(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在庆典活动中获得的现金和实物等要按个人所得税的“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个问题,支付给保户的利息支出,应按“其他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546号)第二条规定:“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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