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发[1999]79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6-23
摘要:地方税收票证的种类有:税收通用缴款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印花税票、税收收入退还书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等十三种。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1999]79号        1999-06-23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并业经全省地税计会统工作会议研究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办法中规定的各种税收票证报表、表单、账簿等,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统一样式,各市、地统一印制。

  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票证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会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各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计划统计处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对《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负责修订和解释;

  3.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保管、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4.组织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组织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6.按规定权限,对全省各地的税收票款进行损失核销或其它处理。

  (二)市、地级地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详细、严密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5.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6.及时上报本地税收票款损失情况,并按规定权限核销税收票款损失。

  (三)县级地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地税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下属基层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盘点工作;

  5.组织本级和下属基层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按规定权限对损失的税收票款进行处理和报告;

  7.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8.负责向上级地税机关全面反映税收票证管理情况,汇总上报各种税收票证报表。

  (四)地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款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的分类及其使用范围

  第五条 地方税收票证的种类有:税收通用缴款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印花税票、税收收入退还书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等十三种。列入地方税收票证管理的其它凭证有车船使用税标志、税票调换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纳税保证金收据和印花税销售凭证等五种。列入地方税收票证管理票证专用章戳有: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四种。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除外)、基金、费用、滞纳金和罚款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通用缴款凭证。本缴款书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实现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的地区,使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的联网专用缴款书。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本缴款书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随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附征的滞纳金和罚款,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三、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基金、费用及其滞纳金和罚款,以及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基金、费用、滞纳金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本缴款书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等各项收入,自行向银行汇总缴纳的,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四、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机关依法向纳税人扣缴税款时使用的凭证。

  五、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基金、费用、滞纳金和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基金、费用、滞纳金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通用收款凭证。本完税证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等各项收入,不得使用此凭证。

  六、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款、基金、费用等收入时使用的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各项收入,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税收定额完税证按其票面金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六种。

  七、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缴纳税款、基金、费用、及其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完税凭证。

  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本完税征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通用。

  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专用收款凭证。本凭证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凡是由扣缴义务人扣收的各项税款、费用等,不管纳税人采用何种付款方式,均使用此凭证。

  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等各项收入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九、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专用收款凭证。此收据只能用于税务机关收取非处罚当场的现金罚款。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不得使用此收据。

  本收据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专用收款凭证。

  本收据只能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且罚款金额在二十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罚款的,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

  本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由省地税局向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

  十一、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等。

  印花税票必须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或委托代售单位(人)购买。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基金、费用及其滞纳金和罚款等各项收入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的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级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本退还书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本退还书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十三、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等收入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等收入时使用的专用退款凭证。本凭证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本凭证是基层税务机关在制度规定的限额(现行制度规定为30元)内,经基层税务机关领导批准,从尚未汇总缴入银行的自收现金税款等收入中,以现金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等收入时使用。

  十四、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它凭证及章戳。

  (一)车船使用税标志。统一粘贴、悬挂、铆钉在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拖拉机、摩托车)上专门用于证明车辆已经完税或已经获准免税的凭证。

  按标志内容不同分为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辆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税收法规明确规定免征车辆使用税或车辆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拖拉机、摩托车的车船使用税标志的样式、规格及管理制度等另行规定。

  (二)税票调换证。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证明性完税凭证。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项目整体适用零税率时,由税务机关给纳税人开具的证明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的凭证。本凭证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四)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本收据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本收据主要是税务机关责令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时使用。

  (五)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本凭证分手工用票和微机用票两种。

  (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章戳。

  征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退库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关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它各种票证及章戳。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必须按职责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销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对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税票调换证和退库专用章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的式样由财政部门制定;计算机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其基本项目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税收定额完税证和拖拉机、摩托车的车船使用税标志的式样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本办法规定的其它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票证各栏目尺寸、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印制;印花税票和车船使用税标志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其他税收票证均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山东省地税系统使用的所有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印有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志“地”字。

  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样章下发各省级税务机关使用。

  征税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各市、地、县(市、区)地税局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式样刻制,退库专用章由市地局统一刻制,不得下放。上述章戳必须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留底归档备查。

  第五章 税收票证领发

  第八条 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地税部门必须按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向市地税务机关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市地税务机关汇总后,上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税局统一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领取或发送时,应有专人押运。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所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部门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各级税务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员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六章 税收票证保管和盘点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要有专人保管,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地税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税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时要有票款专用包袋。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征收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建立税收票证安全保卫值班制度。在节假日和特殊情况下,要有加强安全保卫的防范措施。

  四、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税,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五、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地税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六、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地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地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地税机关的税收会计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地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七章 税收票证填用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按合格票填开。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地税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地税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得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五、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六、车船使用税标志按每个应税机动车辆核发一个标志,每年换发一次,一个车辆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在第一次纳税时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纳税人填具申请,报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批准后才能补发。

  七、税收票证主要栏目的填写要求

  (一)填发日期:指填开票证当天的日期。

  (二)隶属关系:指纳税人的行政、财产与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的所属关系。非国有成分的纳税单位(人)不必填写。

  (三)注册类型: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最细化类型填写。

  (四)征收机关:填写填发票证的地税机关名称,填至具体的征收单位或征收部门。

  (五)缴款单位:代码栏填缴款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号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适用居民身份证号码;外国个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机关汇总缴纳时,不填此栏。

  全称栏填写缴款单位全名,不得简写。

  开户银行栏填写缴款单位用于本次缴款的存款账户所属开户银行的名称。

  (六)预算科目编码和名称按最低层次的科目编码和名称填列,其中编码均按六位数填列。

  (七)预算级次。严格按我省现行预算管理体制填列。

  (八)收款国库。按税收收入最先到达国库的国库名称填列。

  (九)其余计税各栏填写以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为准。

  (十)税务机关盖章处必须加盖征税专用章。

  八、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九、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纸填开或打印,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它颜色的笔和复写纸填开。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市、地地税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税收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它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它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

  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八章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第十二条 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点清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12时以前办理结报缴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按限期限额规定办理缴库或向地税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限期限额的幅度为:基层地税机关限期五天以内,限额1000元;地税征收人员限期三天以内,限额500元;代征单位(人)限期十天以内,限额500元。凡满足上述某一条件的,必须及时解缴入库。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结报缴销。

  三、对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现象,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地税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账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五、基层地税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地税机关,经县级地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地税机关一份。

  第九章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刷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市、地地税机关。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地税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省局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章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及核销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隶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地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其他原因损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损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查辑。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五、属于天灾等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发生损失,确实无法追回需要核销的税款,要及时填写“呈请处理损失报告书”,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查处理。不足二百元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二百元以上(含)不足四百元的层报市、地地税机关审批;四百元以上(含)的层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审批。人为因素损失的税款,由损失人全额赔偿。

  六、票款发生损失在24小时内应及时逐级报告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查处理,重大损失案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确实无法追回的,由县级地税机关根据问题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呈请处理损失报告书”,一并报上级地税机关处理。一次损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不足10份或其他票证不足50份的,报市、地地税机关审批,并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10份(含10份)或50份(含50份)以上的,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省地方税务局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统一解缴市、地局,报经市地级地税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毁清册,报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领导批准,由市、地局地税机关指派专人监督销毁。

  销毁方式可选择烧毁或送造纸厂制浆。

  第十一章 税收票证核算

  第十六条 票证核算要以准确、及时、完整为原则。

  各级地税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呈请处理损失报告书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地税机关。

  基层地税机关的票证核算,必须按领票人分户设立票款结报手册,并分票证种类明细核算。

  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地税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二章 税收票证审核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下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要坚持征收人员自审,基层税收会计进行普审,所长定期进行抽审,县级地税机关对基层地税机关上解的税收票证进行全面复审、调换票证审核的五审制度。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审核;对下属基层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了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地税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三章 税收票证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地税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地税机关和市、地地税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票证检查后,必须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局。

  第十四章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地税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办理。

  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启用税收票证的通知》(鲁地税计字[1998]第42号)规定执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税收票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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