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汇过期:9种特殊情形可申报出口退税

来源:福州国税进出口处 作者:余则玉 人气: 时间:2014-05-14
摘要:收汇过期,9种特殊情形可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货物,须在退(免...

收汇过期,9种特殊情形可申报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之内进行收汇,如不能收汇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除30号公告附件3中所列9种特殊情形外,其他适用增值税免税以及征税政策。
一、退税申报出口货物收汇与不收汇的区分
30号公告规定,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内收汇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凭收汇凭证(非重点监管企业不用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但委托出口的企业以及视同出口以下货物不需要收汇,主要包括: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货物、中标机电产品、海洋工程结构物、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但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7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出口货物,详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内容。

二、收汇过期适用退、免、征税的3类情形
30号公告规定,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内,除9种特殊情形不能收汇或不能按期收汇的可视同收汇以外,其他适用增值税免税或征税政策。
(一)视同收汇可申报退(免)税
出口企业发生以下9种特殊情形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作为视同收汇,并凭相应证明材料申报退(免)税,主要是:1.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2.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3.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5.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6.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7.因溢短装的;8.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9.因其他原因的。

(二)视同收汇之外适用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超过退(免)税申报期收汇或不能收汇的,除上述9种特殊情形之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但如果出口货物以出口合同约定时间为最终日期收汇的,对过期不能提供的也适用免税政策。

(三)2种不收汇适用征税政策
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如果所附送“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应当视同内销征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三、出口收汇退(免)税申报的2种方式
(一)出口收汇退(免)税申报
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30号公告将按期收汇与提供资料的企业分为重点监管和非重点监管2种类型。
1.重点监管企业。主要包括11种情形:
(1)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
(2)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
(3)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
(4)被海关列为C、D类;
(5)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
(6)因虚开和偷税(增值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7)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8)不能收汇原因为虚假;
(9)收汇凭证是冒用;
(10)收汇率低于70%;
(11)申报退(免)税存在进一步核实真实性的。

以上重点监管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按以下2种方式处理:
一是申报期内已收汇的,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并提供银行结汇水单等凭证;
二是申报期内暂未收汇的,生产企业应按单证不齐处理并标注“W”,当期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后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30号公告对重点监管企业的执行约束期限,分为4类情况。
一是第一项~第五项在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为止;
二是第六项~第九项在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的24个月内;
三是第十项自2014年5月1日起,年度收汇率低于70%的企业,当年5月至次年4月一年时限;
四是第十一项在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至核查无误期结束。
如果出口企业同时并存上述4类情形的,执行期限为最晚的截止时间。如某税务机关2014年5月,对A生产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测算的比例为56%,低于70%标准。同时,该企业是外汇管理部门重点监测企业,监测期至2016年7月底结束。
根据重点监管企业同时并存情形的要求,重点监管企业申报退(免)税的执行时限为,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2016年7月底,而不是按年度收汇率低于70%的执行时限2015年4月。

2.非重点监管企业。上述11种情形之外的属于非重点管理企业,如果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内已收汇的,可不用提供收汇凭证办理出口退税。

(二)视同收汇退(免)税申报
属于9种特殊情形应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以及原因证明材料,并按以下操作:一是属于重点监管企业的,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二是属于非重点监管企业的,在退(免)税申报期之内提供。另外,按出口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为收汇的,应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收汇凭证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货物收汇过期的免税申报方式
出口货物收汇超过退(免)税申报期又不属于视同收汇9种特殊情形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免税手续。如果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根据会计制度进行相应调整,如果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不足冲减的,其差额部分补缴税款。

五、过期收汇存在的风险与注意事项
(一)国外客户付汇异常暂不办理退(免)税。如果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按暂不办理退(免)税处理;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如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二)退税改免税或征税的应冲减退免税款,否则,税务机关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相应的处罚。

作者——余则玉(福州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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