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发[2003]87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0-20
摘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闽委发[1998]9号、国税发[1999]043号两个通知列举的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可按国税发[1999]043号通知的规定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优惠。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发[2003]87号      2003-10-20

  税屋提示——
  1.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闽地税发[2007]13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中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条款自2007年06月28日起失效或废止。
  3.依据闽地税发[2006]68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本文中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劳动局:

  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便于各地执行,现就省里能够明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的对象分类及其适用政策问题。

  根据中央和省里的现行有关规定,享受(或比照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的对象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1、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按照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国税发[2002]160号通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2、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除了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四类人员外,其他下岗失业人员凡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可按照闽委发[1998]9号国税发[1999]043号通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即:

  (1)从事闽委发[1998]9号、国税发[1999]043号两个通知列举的社区(家庭)居民服务业的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可按国税发[1999]043号通知规定,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国税发[1999]043号通知列举的家庭和社区居民服务业为:环保绿化、电器维修、家庭服务、社会治安、物业管理。

  国税发[1999]043号通知列举的社区居民服务业为: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2)下岗失业人员从事闽委发[1998]9号国税发[1999]043号两个通知列举的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可按国税发[1999]043号通知的规定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优惠。

  (3)由各级再就业服务中心、街道、居委会组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饮食业的,如属企业,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可按闽委发[1998]9号通知规定减半征收营业税三年;如属个体工商业户,除可减半征收营业税三年外,还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三年。

  (4)下岗失业人员从事闽委发[1998]9号、国税发[1999]043号两个通知列举的社区居民服务业和饮食业以外的行业(以下除外;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可按照闽委发[1998]9号通知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三年,不能享受其他税费优惠。

  3、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税收优惠,按照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国税发[2002]160号号通知的规定执行。

  4、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办的企业以及随军家属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其税收优惠按照财税[2000]084号财税[2003]26号通知执行。对随军家属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不论是否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均应按上述两个通知的要求持有师以上部队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条款废止]《再就业优惠证》、《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两证”)的发放对象和发现有问题的“两证”如何处置问题。

  1、《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为中发[2002]12号、闽委[2002]80号以及闽劳社[2002]41号通知规定的“四类人员”,即: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不包括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在中发[2002]12号通知下发前已经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就业,后又失业的人员,如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条件,也不属于上述“四类人员”。

  2、《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除上述“四类人员”外,其他下岗失业人员按闽劳力[2000]32号通知规定,凡有中央、省以上文件依据可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的各类人员,如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随军家属、失业人员等可按规定发放《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并在证中注明集体、随军家属等身份。

  3、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两证”的规范管理。在为下岗失业人员办理税收减免审核手续前,要认真核对“两证”,如发现假证、一证重用、持证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等问题的,应及时通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处理,在未核实处理前,暂停办理减免税审核手续。

  三、对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能否换发《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新的税收优惠问题。

  1、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已经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按现行有关规定,不能再换发《再就业优惠证》,不能享受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应停止执行。

  2、持有《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但未实现再就业,且符合《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条件的人员,按现行有关规定,可以换发《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跨设区市使用《再就业优惠证》能否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为了最大限度地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跨设区市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在使用地享受税收优惠,但必须向使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发放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未在本地使用本证”的证明。发放地、使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专门登记备案。

  五、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精神,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项目,其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个体经营项目(一本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个体经营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条款废止]关于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等项目适用政策问题。

  对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非免税项目的,应当将非免税项目和免税项目的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条款废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财税[2002]208号国税发[2002]160号等文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中,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八、[条款废止]关于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适用税收政策问题。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免征3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九、[条款废止]关于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对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条款废止]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起算时间问题。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税发[2002]160号通知规定,应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因此,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起算时间,可比照财税[2002]208号通知第八点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执行期限的规定执行,即从通过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之日(当月)算起。

  十一、关于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使用发票问题。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税务机关应正常提供发票、不得违反规定拒供或限供发票,但应当强化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使用和保管发票的检查和管理。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设区市局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领用、开具、保管发票和登记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和检查办法。

  十二、关于加强管理和监督问题。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两证”,不得扩大或混淆“两证”的发放对象。对主管税务机关通报的问题,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完毕,并将核实处理情况通报主管税务机关。

  2、严格执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2002]160号的通知共同做好年检工作。县(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年检办法,明确年检的时间、程序和责任,对年检不认真,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抽查企业不得少于各类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20%.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继续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应持有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方可申请办理本年度的减免税手续。

  3、对因保管不善丢失或损坏造成需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必须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是否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的意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方可补发新证,同时出具注销原证的证明报税务机关备案。

  4、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的“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栏记录,注明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内容等,并签上记录人的姓名后加盖公章。

  5、应认真落实公示制度。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应认真执行闽劳社[2002]41号通知的规定,对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的条件,特别是就业状况进行认真审核,对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人员所在的街道、社区张榜公示,并注意收集和核实各方的反映意见。

  以上通知,希认真贯彻执行。以前的通知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应及时报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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