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7民终1078号 东海县HF熔融石英厂与陆某余、连云港DL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7-29
摘要:关于上诉人HF公司上诉称,因DLD公司虚开发票给HF公司造成104226.48元损失,根据2016年7月9日与DLD公司签定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该损失可以与所欠工程款抵冲的问题。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7民终1078号

  发文日期:2021-08-13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HF熔融石英厂,住所地东海县曲阳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038033878。

  法定代表人:范某雷,该单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余,男,汉族,住房山××××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学,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DL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安峰镇牛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范某启,男,汉族,住东海县HF熔融石英厂内,东海县曲阳乡驻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HF熔融石英厂(以下简称HF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余、连云港DL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LD公司)、原审被告范某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1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HF公司上诉人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HF公司与DLD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2015年1月12日双方结算,HF公司尚欠DLD公司31万元工程款,双方在2016年7月19日,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付款协议,DLD公司承诺承担维修责任及开具80万元合法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协议订立后,DLD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提供了40万元的上海权启实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2日,应DLD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妻子于国莉的要求,范某启在不知道税票虚假的情况下,代表HF公司与陆某余及于国莉达成抵债协议。但DLD公司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盖章。

  2018年6月税务检查中才发现40万元的发票是虚开的,致使HF公司被处罚45803元,加上不能抵扣税收造成的实际损失达16万元左右。而DLD公司法人无法联系,为此,我公司不能再继续代为支付转让的债权。上诉人公司并不欠任何款项,与被上诉人陆某余之间没有原始债权债务关系,是DLD公司拖欠陆某余款项。

  上诉人公司之所以同意代DLD公司偿付部分款项,是基于税务检查前的状态下认为拖欠DLD公司工程款20余万元基础上。后来经税务部门检查发现由于DLD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完全可以从应付DLD公司工程款中冲抵。冲抵后,DLD公司尚欠上诉人款项,我们为什么还要替DLD公司偿还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继续代替DLD公司偿还债务显然有失公平。DLD公司未开具合法的发票给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公司也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给DLD公司。作为债务人,上诉人公司依法有权就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向受让人主张。根据2016年7月19日协议,上诉人有权就协议中的发票问题向债权人或受让人主张权益,有权要求原债权人后受让人承担未开具发票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损失及提供虚开发票造成的损失。何况,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定全部要件,还有待商榷,毕竟DLD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被上诉人陆某余辩称,上诉人公司因DLD公司提供所谓虚开假发票被税务部门处罚,其损失要从DLD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冲抵,不管上诉人所说的是否是DLD公司提供虚开假发票被处罚还是什么其他情况,上诉人所受的损失不能从DLD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冲抵,理由如下:

  1、不管DLD公司是否虚开假发票给上诉人公司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不应当代DLD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对DLD公司需要承担的修缮房屋及开票款予以处理,本来DLD公司的工程款是26.55万元,转让是按照22万元确定的,多出的4.55万元己经作为上述费用留给了上诉人公司;而在2018年6月份被查出的虚开假发票(假发票是否为DLD公司提供不得而知)被处罚一事,不管情况如何,上诉人公司和DLD公司在协议(2016.7.19)第三条中约定,乙方(DLD公司)保证开具给甲方的发票来源合法,2016年7月19日到2019年7月19日经部门检查不合格的,一切违法责任及罚款都有乙方(DLD公司)自己承担,由此可以看出,甲方(上诉人HF公司)己经预见到乙方(DLD公司)开具的发票会有问题,会有被处罚的损失,而在三方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7.1.12)时并没有约定如果乙方(DLD公司)存在上述现象,需要从乙方(DLD公司)转让给陆某余的债权中扣除这些损失,由此说明,债权转让不涉及假发票造成的损失需要

  受让人(被上诉人)承担问题。与此同时,该债权转让协议中(证明)还特别约定,余款14.8万元分三个月付清,该证明书写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加三个月是到2017年4月12日,距离上述约定的发票检查时间2019年7月19日相距2年3个月之多,也就是说,按照证明约定,被上诉人公司早己还清了款项,两年后发票出现问题己经无法行使所谓的抗辩权而要求受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了。据此,三方当事人特别是上诉人公司并无意欲发票出现问题而要有被上诉人陆某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公司是愿意完全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约定的合同义务。

  2、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签订时,上诉人公司己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在证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公司用酒水抵偿7.2.万元,之后,又陆续偿还了4.55万元,特别是在上诉人公司称2018年6月份因发票问题被税务部门处罚后,在2018年9月26日,上诉人公司还偿还500元,2019年1月29日,又偿还4000元,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约定的合同义务。

  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上.面,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公不但有公司盖章,还有公司实际负责人范某启签字认可,对上诉人来说是完全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内容的;对于债权人DLD公司来说,有公司监事干莉签字确认,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除股东滕建外,就是于莉作为公司监事登记在册的,别无其他组成人员,于莉属于公司主要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事,而在上诉人上诉状中称于莉是滕建的妻子,这样于莉就有资格代DLD公司签字了,故于莉在证明上面签字能够代表公司处理该债权转让事宜;再说,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增加德利忪公司负担,相反,在DLD公司负债24万情况下,用其22元债权用于冲抵,减少了公司2万元的债务,有利于公司利益,该债权转让协议不会被DLD公司所否定掉;再再说,该债权转让协议也履行大部分,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更加说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被各方认可的,包括DLD公司,故该偾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DLD公司、原审被告范某启均未到庭。

  陆某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本金102500元及诉前利息15887.5元,合计115887.5元;诉后利息以本金1025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DLD公司和陆某余及HF公司、范某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DLD公司将对DLD公司的债权(工程款)转让给陆某余所有,HF公司负责向陆某余给付该款项,由此,抵偿DLD公司原欠陆某余的借款。经核算,HF公司需偿还陆某余22万元,用酒品抵偿72000元,余款148000元,分三个月内付清。三方共同在协议“证明”文本上签字、盖章。之后,陆某余多次找原审被告要钱,HF公司只是零星给付了45500元,余款102500元没有给付。

  HF公司一审中辩称,1、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债权转让纠纷;2、债务转让不成立,没有债权人盖章确认,于国莉无论是否是第三人法人的妻子,她不能代表公司;3、即便债权转让成立,作为受让人陆某余,应当承担HF公司的损失以及开具正规发票给HF公司,HF公司有权就2016年7月19日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的权利向第三人或受让人主张,作为原债权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不能开具收款发票我们就有权拒付款项。

  范某启一审中辩称,按双方陈述,我都是作为H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在上面签字,因此,不存在我在证明上面签字就要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DLD公司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DLD公司和陆某余及HF公司三方签订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1、DLD公司将对HF公司的债权265500元的部分220000元转让给陆某余所有,以冲抵第三人DLD公司欠陆某余的款项;2、265500元中的剩余部分作为修房款及开具发票的费用;3、HF公司欠陆某余的220000元,由HF公司用天下粮仓牌酒冲抵72000元,余款148000元由HF公司在三月内付清。之后,HF公司给付陆某余45500元,余款102500未付。

  另查,在上述证明中,由范某启(HF公司实际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HF公司公章,以及陆某余DLD公司监事于国莉签名。

  第三人DLD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中,其主要人员一栏仅有于国莉(监事)与腾建(股东)二人。

  范某启系HF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余与HF公司、范某启、DLD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证明性质如何?这是本案基本依据。首先,虽然双方都认可是一起债权转让协议,但该证明内容不仅仅涉及了债权转让。而且,三方在证明中对三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在此基础上,HF公司同意归还第三人DLD公司欠陆某余的欠款,即同意承担DLD公司的债务220000元。该证明(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确认该证明属于无效合同或撤销的情况下,该证明上的约定对三方当事人均均有约束力。HF公司认为DLD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陆某余)存在瑕疵,只能向DLD公司主张权利。其次,HF公司认为该证明上DLD公司的签字只有该公司监事于国莉签名,没有该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该协议(证明)没有生效。于国莉作为DLD公司主要人员在协议(证明)上签名,且三方签字后,三方已按协议(证明)履行了大部分内容。因此,在签协议时,双方均认可于国莉作为DLD公司的代表人身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DLD公司如果否认于国莉的代理人身份,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HF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三,范某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三方签订协议(证明)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涉及范某启个人,而范某启系HF公司负责人,因此,范某启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DLD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东海县HF熔融石英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余人民币10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陆某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HF公司提供了税收缴款书两张原件,主要证明德利得出具的40万元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104226.48元。该数额与陆某余一审的诉求相差无几。补交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德利得虚开发票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陆某余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以及罚款不能证明是DLD公司提供所谓虚假发票造成的。该税票上表明增值税,增值税属交付的品名是非金属矿物制品业,而DLD公司债权款项是工程款。第二份证据,决定书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决定书上提到的上海权启实业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该票据也无法证实是DLD公司开的。退一步讲,即使DLD公司存在上述虚开假发票现象,应当按照税款相关法律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说,有可能是DLD公司,甚至是被上诉人,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刑事犯罪,最轻也是要承担行政责任。作为被上诉人不应当对其他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之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15日,HF公司被东海县国家税务稽查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处罚,HF公司补交税款58422.91元,罚款及滞纳金45803.57元,合计104226.48元。

  上述事实有处理决定书、税收交款书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HF公司上诉称,因DLD公司虚开发票给HF公司造成104226.48元损失,根据2016年7月9日与DLD公司签定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该损失可以与所欠工程款抵冲的问题。经查,因HF公司欠DLD公司工程款,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欠工程款31万元,DLD公司应开具80万元税票。DLD公司根据约定,开具税票,其中2016年9月20日开具的四份税票,在2018年6月被东海县国家税务稽查局认定是虚开的税票,并被处罚,补交税款58422.91元,另外交纳罚款及滞纳金45803.57元。根据HF公司与DLD公司的协议第三条约定,DLD公司需保证税票合法,否则一切责任及罚款均由DLD公司承担,HF公司就补交的税款和罚款共计104226.48元,依据法律规定,是可以与其所欠的工程款冲抵,该抗辩权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陆某余。由于HF公司与DLD公司的协议在前,其中第三条约定了在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税票经部门检查不合法,一切责任及罚款均由DLD公司承担,而税票检查不合法时间是在2018年6月,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但债权转让三方证明签订是在2017年1月,也就是说此债权转让应是一种期权,HF公司仍然可以行使抗辩权。因此,此债权HF公司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陆某余没有偿还的债权仍可以向原债务人DLD公司主张。故,上诉人HF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慧峰上诉称请求驳回陆某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100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陆某余对东海县HF熔融石英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陆某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东海县HF熔融石英厂预交),公告费800元(东海县HF熔融石英厂预交),合计6036元,均由陆某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任李艳

  审判员  刘亚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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