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所[1997]4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2-28
摘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但对调整产业结构,进行资产优化重组,需要对纳税人进行重新认定的,市属及以下企业或组织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税局审批认定。省属企业或组织由省地税局沈阳、大连分局及各市地税局审核后报省地税局审批认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所[1997]44号       1997-02-28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1号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辽地税函[2004]9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自2004年9月2日起,本法规《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十章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废止。
  4.依据辽地税函[2002]7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各预缴期限的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七条停止执行。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为了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纳税人认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注册、登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二)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三)独立计算盈亏。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但对调整产业结构,进行资产优化重组,需要对纳税人进行重新认定的,市属及以下企业或组织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税局审批认定。省属企业或组织由省地税局沈阳、大连分局及各市地税局审核后报省地税局审批认定。

  第二章 税率及纳税地点的确定

  第四条 税率的确定

  (一)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按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依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三)国家级及省级高技术产业园区内外的高心技术企业,经省地税局批准后,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纳税地点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一般应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具备独立纳税人条件的,应向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辖区以外地区施工,凡持有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的,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向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六条 基层税务机关在纳税地点的确定上发生争议,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三章 纳税申报及税款预缴

  第七条 [条款废止]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凡纳税人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的按月预缴,50万元以下的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应将按月、季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后确定。

  外贸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纳税期限所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动。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预缴当期税款。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交纳当年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提出申请,填报《延期缴纳税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被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市属企业报市地税局备案,省属企业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经营期内,无论有无应税所得、是否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或实行定期定额征收,都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纳税年度计算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分开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进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计算预缴,纳税人应于当年6月30日和次年2月底之前预缴应缴税款。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章 汇算清缴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两个月内,自行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应补(退)缴的税款,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对自己的申报负法律责任。对不按期如实申报的,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分回利润补缴企业所得税时,必须凭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作为抵扣依据,按《联营企业分利、股息收入纳税表》要求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否则视同未完税处理,不予抵扣。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有义务、有责任向投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被批准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清算终了,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期不满一年的,应将其经营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年度所得额,确定税率,求出年度应纳税额,按实际经营期相当全年的比例,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经批准具有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

  第二十二条 汇算清缴之前,主管税务机关要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的税收政策法则,及时解答纳税人提出的政策和业务问题。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的汇算清缴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纳税检查的被查主体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检查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情况的检查,检查面应占所管户数的30%以上;二是由各级地税稽查部门进行的选案稽查。

  第二十六条 检查中查处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省地税局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写出汇算清缴工作书面总结,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措施、做法、成效及经验;

  (二)汇缴及日常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三)查出违纪问题的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

  (四)年度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额、年末欠缴所得税等主要指标与上年相比增减变化及原因分析等。

  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按《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要求统计填列,逐级上报。市地税局应于5月20日前向省地税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和工作总结。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每年11月30日前,根据纳税人上报的有关资料、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征收情况以及本地区所得税收入计划进行预测,编制税源测报告书并层层上报。

  第二十九条 税源预测报告书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本市(省地税局直属分局,下同)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收、已收、欠收情况;

  (二)本市经济发展主要趋势、重点税源户本年度效益状况;

  (三)重点税源户户数及其他经济因素变化情况;

  (四)经济效益及其他量化指标变化对税源增减的影响情况;

  (五)保证税源增长的主要措施;

  (六)下一年度的收入计划目标等。

  第三十条 市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应按统一规定建立分地区和行业以及重点税源大户的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数据库,没有条件的地区也要相应建立税源管理册籍,以便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反映税源变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凡常年应纳所得税税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或年利润总额在100万以上的,纳入省地税局重点税源管理,录入重点税源数据库。市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应定期上报税源报表和税源分析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区税务机关要做好相应的重点税源管理工作。

  第六章 税前扣除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前扣除项目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中规定的税收扣除项目及省政府、省地税局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法规制定的具体税收扣除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税法明确的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按《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要求,由纳税人自行调整。税法规定不明确的,暂按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分行业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税法和财务制度都没有规定的,须报经省地税局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计税工资、上缴总机构的管理费用等,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前条所称资产损失是指:纳税人的资产在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由于各种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使资产遭到毁坏和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根据损失数额的大小,分别呈报下列税务机关审批:

  (一)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年净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市属及以下企业报市地税局审批,省属企业报省地税局审批。

  (二)年净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资产损失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并附下列资料:

  1、财政、国有资产局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产损失审核资料;

  2、资产损失有关技术鉴定和化验资料;

  3、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于30日内按审批权限,对纳税人的资产损失类型、数量、残值金额、责任人赔偿、保险赔偿和损失额等进行审核。

  (三)按审批权限,需要逐级上报的纳税人资产损失报告,首先由主管处(科)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局长签批处理意见,作为企业计税扣除的凭据。

  (四)资产损失分歧税前扣除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处(科)在次年1月15日前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签批意见,作为当年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凭据。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资产损失未履行税前扣除报批手续,资产损失原因不明以及由于个人渎职造成的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对审批的资产损失计税扣除情况要分类造册、登记入帐,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户统计表》,年终将资产损失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地税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三十五条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其中包括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我省计税工资标准最高限定额为每人每月550元。具体标准由市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二条 经劳动、财政等部门核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第三十五条所称允许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简称总机构),可以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纳税人,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特使情况,必须报经省地税局审批。

  第四十四条 管理费的提取须分别经过下列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

  在我省的总机构,若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提取比例或数额,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由省地税局审核批准)。若所属企业是跨市的,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省地税局批准。省直总机构的管理费提取比例或数额,由省地税局审批。其他总机构的管理费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程序如下:

  第四十五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填报《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表》、《总机构所属企业管理费分配明晰表》,并提供总机构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表表等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二)税务机关受到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后,在30日内,按审批权限由主管处(科)审核,在《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表》、《总机构所属企业管理费分配明晰表》规定栏中签署意见,经主管局长签订并加盖公章后,回执总机构。同时抄送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和总机构各所属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下列项目应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一)凡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手续,单独核算。在季后20日和年度终了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季度经费收支情况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三)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四)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减免税管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应严格按照下列税收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市属以上企业(含市属企业)的下列减免税项目,由省地税局审批:

  1、新办第三产业减免税金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的;

  2、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进行生产的;

  3、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

  4、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

  5、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等的减免;

  6、生产副食品企业的;

  7、新办饲料加工、食品工业企业的;

  8、省属企业的减免。

  (二)除省地税局审批权限之外的其他减免税项目由市地税局审批。

  第四十八条 减免税的审批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税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报表》(一式四份)并提供下列资料:

  1、新办第三产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3、纳税人利用“三废”进行生产的有效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减免税的审核一般分为初审和复审.初审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30日内,对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写出书面请示,连同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一并上报。复审由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

  (三)减免税的审批,必须坚持“以权明确,依法减免、集体审议,严格审批”的原则。未予通过的减免税请示亦应签署意见退回当地税务机关及纳税人。

  (四)对批准享受二年以上(含二年)减免税的纳税人,每年3月末前,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处(科)对纳税人继续享受减免税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签批后,作为纳税人继续享受减免税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享受减免税的劳服、民政、校办、科技等行业,执行行业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金的管理,监督企业将减免税金应用于发展生产,若发现企业将减免税金参与分配或挪做它用,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审批的减免税要分类统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依据上一年批准减免税企业的情况填写《减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逐级汇总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要按上述管理权限审批减免税,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减免,实行上一级对下一级的监督与检查。一经发现越权或滥行减免的行为,将减免税金收归上一级金库,并要追究当事者责任。

  第八章 纳税人境外所得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境外所得的计算,按境外企业或项目所在国(地区)税法计算的或投资分得的为准,境外企业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互相弥补。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企业(公司)所得税,凭征税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企业(公司)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企业(公司)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条款废止]纳税人在已于我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市属及以下企业经市地税局审核、省属企业经省地税局审核后,视同已交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企业(公司)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具体材料证明,经征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

  第五十六条 境外企业遇有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活、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报省地税局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境外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经营活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需要到境外查询和查证的项目,由市地税局向省地税局呈报,由省地税局一组织境外调查工作。

  第九章 关联企业所得税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见解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的关系。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和方法调整计算收入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转售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四)其他合理办法。

  第六十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也往来,不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支付、收取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纳税人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六十一条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参照类似劳务活动正常收费准予以调整。

  第十章 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

  第六十二条 [条款废止]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批准。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具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的三个条件,但因特殊原因需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的一种纳税方式。

  第六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子盖章后,由汇总纳税单位将各成员单位上述资料报省地税局复核审批后,再由汇总纳税单位办理汇总纳税事项。未经当地税机关和省地税局核批并签子盖章的,不允许汇总纳税。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由主管税务机关作为查补税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同时将检查处理结果及税款缴库情况通报汇总纳税单位。

  第六十五条 汇总纳税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联系、相互配合。汇总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在直接组织重点检查的同时,还可以委托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章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第六十六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

  (一)依照税法规定应该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实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掀起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六十七条 定额的核定应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发票的使用数量等并参照上年应税收入及同行业、同规模的其他纳税人的应税收入,特别是地区行业平均利润率等指标进行核定。要保证定额上缴的税款不低于全地区总体税收增长幅度,不低于同行业、同规模的非定期定额纳税人缴纳税款的额度。定额上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月应纳所得税额=核定的月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核定的行业平均利润率×(1+浮动系数)

  月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12

  行业平均利润率应根据不同行业的创利水平、产业结构、行业发展周期以及地域性工资水平和消费水平确定。

  浮动系数应根据被核定企业的生产经营地点级差、经营规模、经营管理水平及生产力水平确定。浮动系数一般在0%—25%之间。

  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要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严格履行核定、申报、审批手续。

  (一)核定工作开始前,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不同行业收入情况、创利水平、税收负担等,结合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创利级差,经县、区税务机关集体研究,逐户核定销售收入、浮动系数以及月应纳税所得额,制定定额方案,报市地税局批准后执行。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制定的定额方案报省地税局批准。

  (二)定额标准一经确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纳税人如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与定额差异较大的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意见,批审批机关批准。

  (三)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的纳税人,由于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水平的不断提高,已具备查帐征收的条件,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改为查帐征收。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程适用于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征管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管理,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含县级市)、区(分)地税局和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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