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湘国税函[1998]336号 1998-01-01 税屋提示——依据湘国税函[2007]49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8月20日起,本法规被转发文第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省局补充规定第五条废止。
一、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省级以上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所得税。否则,应按规定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成员企业是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为加强管理,其税前工资扣除,采取“分散管理,集中结算”的办法。即:各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成员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支出总额,允许在计征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年末,由省电力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工效挂钩办法审查核实,统一结算。如果全省汇总实际发放的工资支出总额超过按规定应进行纳税调整;如果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少于应提数,其实际发放数可在计征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提取数大于实际发放数的余额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997年底的工资储备基金,企业发放时一律不得再在税前扣除。 三、电力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招待费,由省电力公司按规定比例统一计算,经省国税局审核后,向汇缴成员企业下达控制指标。主管报省国税局审批;全年累计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级国税局审批。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未经国税机关审批的,一律不得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坏帐损失报批税前扣除及审批办法,仍按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及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1997]289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四、本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0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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