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830刑初89号 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30
摘要: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红对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虚开行为进行决策、指挥和具体实施,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830刑初89号

  发文日期:2021-04-15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830刑初89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044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王建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红,女,汉族,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人王某红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红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5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二诉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吕永辉出席法庭,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建民、被告人王某红及辩护人段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红作为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吴某(另案处理)介绍和联系,采取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方式,让杨某(另案处理)掌控的盱眙森诺木业有限公司、盱眙华森木业有限公司、盱眙春林木业有限公司、盱眙森工木业有限公司、盱眙新天源木业有限公司、盱眙金华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78217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66641.05元。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受票入账后已申报抵扣了全部税款。2018年9月30日,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47940.01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27283.8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盱眙县公安局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518701.04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红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红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完税证明、资金流向明细表,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及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暂扣款票据、载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涉案虚开发票明细资料的光盘,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刑初1249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红对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虚开行为进行决策、指挥和具体实施,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红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红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红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红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王某红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之前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本案犯罪事实,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但不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红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红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涉案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刑初12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南京GJ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盱眙县公安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18701.0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莹莹

审 判 员  王玉林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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