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2-20
摘要: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的,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审核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2011-12-20

  
  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在海南省国税系统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遵循科学分类、风险管理、简便高效、监督制约的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分析方法,对注销税务登记进行分类处理。针对不同类别的纳税人,分别设定注销风险分析模版,运用信息化手段筛选分析在注销环节需要关注的风险点。

  第二章 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形

  第四条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于结清税款和缴清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接收、审核、录入纳税人注销登记申请等信息的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因经营期限届满而发生解散。

  (二)因改组、分设、合并等原因而撤销企业。

  (三)企业破产。

  (四)因迁移住所和经营地点而脱离主管税务机关的管辖区。

  (五)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纳税人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时限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章 申请注销登记的条件

  第六条 根据管理需要,将申请注销的纳税人分为个体双定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含个体双定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国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仅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同种类的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办结相应的事项。

  第七条 个体双定户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前,应办结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应结清当前属期及以前属期的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缴税款、预缴税款、稽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二)应缴销《发票领购簿》和未开具的发票;

  (三)应缴销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

  (四)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五)已领取电子密钥的,应到纳税服务中心缴回密钥;

  (六)存在稽查在案记录的,应到稽查部门办结稽查案件;

  (七)存在未结违章记录的,应待违章案件处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后,依法接受处罚;

  (八)其它按照规定应于注销前办理的事项。

  第八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含个体双定户),在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前,应办结以下事项:

  (一)若纳税人有未申报记录,应到纳税服务中心办理相关申报业务;

  (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应在注销前,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申报(含当月);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请注销前应先报送其当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终止经营日的财务报表;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递交注销申请,并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清算报告,结清税款;

  (四)纳税人应结清当前属期及以前属期的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缴税款、预缴税款、稽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五)应缴销《发票领购簿》和未开具的发票;

  (六)应缴销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

  (七)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应办理出口退税税款清算以及相关资格的注销业务;

  (八)已办理涉及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资格认定的,应办理取消资格手续;

  (九)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十)已领取电子密钥的,应到纳税服务中心缴回密钥;

  (十一)存在未结违章记录的,应待违章案件处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后,依法接受处罚;

  (十二)其它按照规定应于注销前办理的事项。

  第九条 [条款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前,应办结以下事项:

  (一)若纳税人有未申报记录,应到纳税服务中心办理相关申报业务;

  (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应在注销前,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申报(含当月);

  (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请注销前应先报送其当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终止经营日的财务报表;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递交注销申请,并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清算报告,结清税款;

  (四)纳税人应结清当前属期及以前属期的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缴税款、预缴税款、稽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五)应缴销《发票领购簿》和未开具的发票;

  (六)应缴销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

  (七)申请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人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另行规定);

  (八)防伪税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缴销防伪税控金税卡和IC卡(纳税人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另行规定);

  (九)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应办理出口退税税款清算以及相关资格的注销业务;

  (十)已办理涉及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资格认定的,应办理取消资格手续;

  (十一)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十二)已领取电子密钥的,应到纳税服务中心缴回密钥;

  (十三)存在未结违章记录的,应待违章案件处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后,依法接受处罚;

  (十四)其它按照规定应于注销前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 仅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前,应办结以下事项:

  (一)若纳税人有未申报记录,应到纳税服务中心办理相关申报业务;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请注销前应先报送其当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终止经营日的财务报表;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递交注销申请,并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清算报告,结清税款;

  (三)纳税人应结清当前属期及以前属期的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缴税款、预缴税款、稽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四)应缴销《发票领购簿》和未开具的发票;

  (五)应缴销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

  (六)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应办理出口退税税款清算以及相关资格的注销业务;

  (七)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八)已领取电子密钥的,应到纳税服务中心缴回密钥;

  (九)存在未结违章记录的,应待违章案件处理部门出具处罚决定后,依法接受处罚;

  (十)其它按照规定应于注销前办理的事项。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的附报资料

  第十一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在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及复印件(验原件)

  1.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及复印件

  2.董事会决议及复印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复印件(验原件);

  (五)清算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其他税务登记违法行为的,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的,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审核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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