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1998]19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8-03
摘要: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基金的征集对象,其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1998]197号        1998-08-03

 


各地、市、县地税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代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基金征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08月03日

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代征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政办[1998]33号)有关规定,结合地税部门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基金的征集对象,其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三条 各类征集对象,都应在1998年8月30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金基金登记手续。新参加养老保险的征集对象,应在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基金登记手续。

  第四条 基金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金。职工个人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比例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的具体基金数据,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负责征集的地税部门。

  第五条 征集对象应在月份终了10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基金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基金,并填报《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申报表》(见附件1)。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申报后应与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基本数据相核对,并开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交由征集对象办理基金解缴手续。逾期未缴的,主管地税机关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扣缴通知书》(见附件2),通过银行从企业帐户中直接划转。征集对象如对缴纳基金的基本数据有异议,必须先缴纳基金,然后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减免基金。征集对象缴纳基金确有困难,可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延期缴纳申请审批表》(见附件3)申请缓缴,经地税部门核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不得缓缴)。地税部门应将征集对象的缓缴情况及时传递给社保经办机关。

  第七条 各类征集对象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拖欠基金。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的或故意少缴、漏缴的,除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不缴、少缴、漏缴基金外按日加收0.2%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地税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基金,原则上都应使用《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并通过银行划转,直接缴入国库;特殊情况必须收取现金的,可使用《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凭证》收取,并要按期汇总开具《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将收取的基金及时、足额缴入各级国库。

  第九条 基金原则上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征集对象,原按集团公司或行业集中缴纳基金的,可暂维持原缴纳单位不变。省属企业和单位及所属职工的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负责代征。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检查、审核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企业及其他征集对象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参与基金收入计划的编审,并负责向社保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

  第十二条 从1998年8月起各级地税部门要将征集的基金纳入税收收入统计报表(见附表4),并设置“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反映基金的征集情况。对在过渡期内未能实行全额征收的,应在“养老保险基金”科目下设置“其中:抵缴金额”项目,反映实际抵缴的基金金额。

  第十三条 《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及《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凭证》按照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基金征集对象的征收台帐,内容包括:缴费职工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职工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应缴、实缴、欠缴)离退休职工人数、应拨付的离退休金(抵缴金额)和缴费所属时期(起始日期、截止日期)等项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办法中有关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地、市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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