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1]12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零散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8-23
摘要:因受托方原因或县(市)、区地税局自身原因,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时,县(市)、区地税局要向受托方下达《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并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受托方应按协议规定期限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零散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01]126号             2001-08-23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辽宁省零散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1、全省零散应税收入地方税费综合征收率明细表

  2、委托代征零散税收人员情况登记表

  3、委托人征零散税收管理台账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08月23日

辽宁省零散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零散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件,从事生产、经营、劳务、服务、办学、运输、医疗和出租房屋等活动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确定的零散应税收入是指:

  (一)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个人承揽家庭居室或其它建筑物装饰装修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

  (三)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取得的应税租赁收入(不包含承租方已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的应税租赁收入);

  (四)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培训班、补习班(包括单独教授音乐、乐器、绘画、书法等)取得的应税办学收入;

  (五)个人从事医疗活动取得的应税服务收入。

  (六)个人自有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取得的应税经营收入。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确定的纳税人所取得的零散应税收入具有临时性、流动性、隐蔽性等特点,地税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实行建账查实征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核定其一定时期的应税收入,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五条 对零散应税收入征收的地方税费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统一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和地方教育费。其他税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征收。

  第六条 为综合平衡全省零散应税收入的税收负担,全省统一确定零散应税收入征收地方税费综合征收率。各级地税机关不得突破本办法确定的标准。

  第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零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地税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零散税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实际,调查测算,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零散应税收入特点,按行业、分地域划分类别、档次和等级,确定每个类别、档次和等级的最低营业(收入)额,并根据营业(收入)额计算确定应纳税定额。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全市平衡,协调全市的地方税收负担水平。

  第九条 零散税收原则上按次或按月征收税款;但对于个人出租自有房屋一次性取得全年租赁应税收入的,可以核定全年税费定额,一次性征收税款。具体征税办法由各市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 对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可以由县(市)、区地税局直接征收,也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由各县(市)、区地税局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等单位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由本办法第十条确定的具有代征零散地方税收资格的单位提出申请,县(市)、区地税局审查并与代征单位协商后,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根据协议确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受托单位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交县(市)、区地税局,经综合管理科认定管理环节、代征税种、代征范围、申报期限和报缴税款期限等情况后,核发给代征单位,并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零散税收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保管税收票证,统计管理台账,报税缴税工作,并填写《委托代征零散税收人员情况登记表》,经代征单位审查核准后,报县(市)、区地税局认定存档备案。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负责管理税收票证人员到县(市)、区地税局计会科(乡镇代片单位可到中心地税所)领取《票证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完税证》等证件、资料。计会科(中心地税所)在可读性税收票证时,必须在税收票证的有关联次上加盖征税专用章,不得将征税专用章发给代征单位使用。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在代征零散地方税收时,必须按照规定向纳税人填开税收票证和《个人零散税收纳税申报表》并保管留存联,不得收税不开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完税证,不得涂改,不得分联填写,填写错误的税收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收票证的,丢失人应及时写出丢失报告,丢失税收票证的单位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对由于保管不善、工作疏忽等原因损失税收票证的,原则上有价税收票证按面值总额、无价税收票证按每组(枚)定额200元,由当事人赔偿,并根据情节和所造成的影响,相应追究当事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代征人员必须将当日代征的现金税款上缴代征单位。税收票证与税款必须在3天内或1000元内结报缴销,严格执行期限限额制度。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双限制度的,由代征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地税局计会科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批准,但结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指定专人结报税款和税收票证,根据代征人员征税后的税收票证的《个人零散税收纳税申报表》的留存联,登记统计《委托代征零散税收管理台账》和《税票结报手册》,并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送县(市)、区地阁局(乡镇代征单位送当地中心地税所)综合管理科审核,加具审核意见后送计会科复核,再送申报大厅税款入库窗口结报税款。

  第十七条 关于提取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问题,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零散地方税收的征收情况以及财政承受能力,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研究,按有关规定确定提取代征手续费比例,主要用于代征单位办公费用支,代征人员报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县(市)、区地税局要加强对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重点了解和掌握税收法律和政策;熟悉零散地方税收的征收范围,分类分档核定营业(收入)额和税收定额的标准,依据综合征收率计算综合征收税款等基本方法;指导代征人员正确填写和使用税收票证;指导代征人员登记统计有关管理台账和报告表,并及时结报税款税票。

  第十九条 县(市)、区地税局计会科负责代征单位的物资局票证领发,对税款和税收票证的结报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清理检查;综合管理科负责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的统计、代征人员的管理,对代征单位履行代征税收工作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经代征人员催缴无效时,要立即报告当地驻街地税所,地税所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依法征税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的代征人员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个人零散税收纳税申报表》和税收票证,对纳税人有意不收或少收应缴税款,有意挪用或占用税款的,县(市)、区地税局有权取消代征人员的代征资格,并依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规定由代征单位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受托方原因或县(市)、区地税局自身原因,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时,县(市)、区地税局要向受托方下达《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并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受托方应按协议规定期限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因受托方原因或县(市)、区地税局自身原因,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时,县(市)、区地税局向受托方收缴《票款结报手册》、《税收完税证》等资料,受托方应按协议规定期限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说明的其他税收政策和征管工作,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1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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