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1-07
摘要:同一非居民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完成复查后,应出具复查报告,并提出维持、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建议。属于需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及时呈报做出审批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做出审批决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收到报告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备案类税收优惠,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按各税种特点和管理要求,有计划地实施后续管理,并制定相应后续管理工作指引。

  第三十一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后续管理按管理方式分为重点管理事项和一般管理事项。一般管理事项中涉及优惠金额较大或依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评定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事项均视同重点管理事项进行管理。具体事项划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征管实际和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风险程度进行划分,并将划分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后续管理应实施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 案头审核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对其是否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优惠金额是否计算准确进行的比对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已完成备案登记并享受税收优惠的备案事项100%实施案头审核。

  第三十四条 实地核查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案头审核基础上,根据存在的疑点和实际工作需要对已备案的优惠事项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或其它地方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项目和内容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但对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事项必须在一年内全面进行实地核查。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对同一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原则上应合并进行。

  第三十五条 核查人员在完成实地核查后,应出具后续管理报告,并提出维持、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意见,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变更或终止原税收优惠决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出具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通过案头审核或实地核查,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可能存在较为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税务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收优惠管理电子台账,采集相关税收优惠信息,做好统计分析,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八条 税收优惠事项在审批或备案手续办结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立卷归档,并移送档案管理部门。后续管理产生的资料也应依照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审批资料案卷管理;对审批工作情况应及时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或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政策效应分析。在开展税收优惠管理中,发现税收政策不完善、政策显失公平合理,严重影响纳税人权益的,应及时分析原因并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优惠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除把税收优惠事项的办理情况纳入年度执法督查的重点内容外,还应根据需要进行重点检查或评估。

  第四十四条 对于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税收优惠事项管理,情节比较严重的,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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