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30
摘要: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有关要求,完善招标采购方式,财政部研究起草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5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lisms.mof.gov.cn/lisms)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一式两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处(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税屋附件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税屋附件2: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财政部

2021年4月30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依法选择特定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审查大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需要的费用占采购预算的比例过大的。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九条 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免费供供应商使用,并支持和满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是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等要求。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采购需求管理的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采购意向公开的规定,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前公开项目采购意向。

  第十四条 投标人资格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资格要求包括:

  (一)承接采购项目所必须具有的经营许可、资质条件等行政许可类要求;

  (二)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所需要提出的投标人资格要求,包括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面向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采购等;

  (三)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人员、专业技术能力等要求;

  (四)根据采购项目特殊要求设定的特定条件,包括资源、环境、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长期运营服务项目外,不得将业绩作为资格要求。业绩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自身特点、规模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资格要求,业绩资格要求一般不超过2个。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情形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或者投标人的累计业绩规模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二)除进口货物外,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三)将投标人的注册地、纳税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或成立年限等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情况,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公开招标应当进行资格后审。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进行邀请招标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进行邀请招标的,采购人应当进行资格预审,从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或者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及开标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和截止时间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满足至少3家以上潜在投标人能够参与竞争。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材料,以及资格审核方法和标准,项目已进行资格预审的除外;

  (三)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材料;

  (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包括投标文件的编排、签署、盖章、密封或者加密要求等)、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五)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六)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七)验收方式和验收标准;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及开标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间、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三)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四)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五)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核日期;

  (六)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间、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七)拟邀请的投标人数量,或者邀请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的说明;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方式、时间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等标期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技术复杂或者需要投标人制作复杂样品等项目,应当适当延长等标期。

  进行资格预审的,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六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后,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审核方法和标准,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向通过资格预审且被抽中的申请人或者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应当向未通过资格预审或者通过但未被抽中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或者未抽中的结果。

  进行资格后审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后,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核方法和标准,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应当形成审查报告,由审查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资格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刊登的媒体;

  (二)开标记录或者资格预审申请人名单;

  (三)资格审查情况,包括投标人或者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或者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或者3日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确需改变采购标的或者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结束公告,修改后重新开展招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终止招标的,采购人在同一预算年度内不得就该项目再次进行采购。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两家以上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且均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按一家合格投标人计算。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同品牌投标人中投标报价最低的获得中标人候选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按无效投标处理。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先对同品牌投标人进行评分,同品牌投标人中评审得分最高的继续参加评审,其他同品牌投标按无效投标处理。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两家以上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价格均超过其投标总价50%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或者加密后传递到招标文件要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或者加密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或者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或者加密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拒收并提示。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或者加密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立即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和接受投标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实行电子开标的,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上公开进行。

  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投标人在线解密投标文件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在线解密。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其放弃投标;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招标文件也可以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六条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返还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有无被提前开启或者解密的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或者解密,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或者主要服务内容、交付或者服务期限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开标公布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签收的所有投标文件都应当开标,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不得参加评标。

  第四十八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需求特点和优质优价等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文件不包含报价的部分与报价部分采取双信封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立即对不包含报价的部分进行开标;然后在资格审查和技术、商务评审结束后,立即当场公布资格审查结果和技术、商务部分得分及排名,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技术得分达到合格分或者达到规定名次的投标人的报价部分进行开标,公布其投标价格。

  双信封开标的,对未开标部分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十九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进行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五十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招标,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投标人撤销投标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不得再参加该项目新的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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