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11-28
摘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状态:已发布         结束日期: 2024-12-28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完善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制度体系,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助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我们起草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2月28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28日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涉税专业服务,适用本办法。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管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以及其他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

  涉税服务人员是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任职或受雇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实名制为基础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风险管理机制,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规范税务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交往行为。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对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八条 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申报代办;

  (二)一般税务咨询;

  (三)专业税务顾问;

  (四)税收策划;

  (五)涉税鉴证;

  (六)纳税情况审查;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

  (八)其他税务代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实行分类管理,包括一般涉税专业服务和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为一般涉税专业服务,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为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第十条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税收专业知识和技能。

  税务机关鼓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选择专业水平高、信用好的机构提供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集中管理与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与服务的智能化、数字化水平,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数据集成、智能分析、风险提示、实时监控、信息推送等功能。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实名制管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以真实身份提供涉税专业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其他人员,应当于首次提供服务前,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提供服务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本人的基本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如实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赋予信用码。

  信用码采用二维码形式,经扫码可展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及其信用情况。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基本信息并作出信用承诺,取得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码。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经实名认证,取得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码。

  第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业务委托协议要素信息。其中,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提供服务前报送,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八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业务委托协议签订或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代为办理税务事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表明委托代理关系及相关授权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授权的代理办税人员进行实名验证。对在两户以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任办税人员的,应当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办税人员确认任职受雇或委托代理关系。

  税务机关应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对代理办税人员在办税环节进行验证,确保其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提供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合规建设,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委托人的税法宣传辅导,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需要出具涉税报告和文书的,应当由承办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签字并加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印章后交付委托人,由双方留存备查。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支持涉税服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准确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制度,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

  税务机关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信用记录,建立累积信用积分激励机制,并为其提供自身信用记录的查询及下载服务。

  税务机关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情况采取激励和约束措施。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示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重点监管对象名单、涉税服务失信主体。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公告制度,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及排名等查询服务,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主比较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便利化服务,不断优化税务信息系统的代理办税功能。

  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较为集中的区域,设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办税服务专窗或专区。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智能归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数据,简化信息报送,定期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年度服务总体情况,为其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提供参考。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宣传辅导,建立健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之间的沟通机制。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发挥税务师行业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中的示范和引领作用,与注册会计师、律师、代理记账等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强化行业自律监督,引导合规诚信经营,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实行风险管理,对其逃避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不依法纳税、执业违规等风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发布涉税违法违规信息问题的监测及处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资质;

  (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业务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情况;

  (六)涉税报告和文书留存备查情况;

  (七)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用和风险等日常管理情况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抽取被检查对象;也可以根据举报投诉、涉税违法违规信息监测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业务档案、询问、查询、异地协查等方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检查,对与检查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

  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对检查发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存在其他涉税问题的,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有权处理部门。

  对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不当交往、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应纪检机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扣减信用积分或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情节较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负面信用记录(第一、二项情形除外),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但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业务信息的;

  (四)报送的基本信息、业务委托协议及业务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妨害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

  (六)未以涉税服务人员身份,而以委托方办税人员身份办理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不以真实身份办理业务情形的;

  (七)代为办理涉税业务未如实填报签署申报表等涉税文书的;

  (八)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而从事相关涉税专业服务的;

  (九)涉税服务人员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当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变更市场主体登记;对超过市场监管部门限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负面信用记录,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机关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予以公告,向委托人及委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对税务师事务所由其行政登记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五)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的;

  (六)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存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情节较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存在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下、对涉税服务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有证据证明涉税服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与本机构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可免予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处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涉税专业服务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完善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制度体系,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助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2024年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计划》安排,税务总局研究起草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称《管理办法》),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制定办法是完善涉税专业服务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措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中介服务机构法规制度体系,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制定规章是完善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法规制度体系的必要环节。

  (二)制定办法是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的有力支撑。一直以来,税务机关始终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从制度层面明确开放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为涉税专业服务从业主体营造了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在制度运行过程中,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抓紧修改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进一步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制定办法是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的客观需要。税务机关始终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理念,《管理办法》明确多项措施,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依法依规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提升涉税事项办理便利水平。明确发挥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积极作用,使其成为促进税收现代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税法遵从度的有力“帮手”。同时,明确加强行业管理和执业管理,规范行业发展,增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服务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知法守法意识。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6章40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7条,规定本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执业规范、行为规范、管理方式等。

  第二章为管理范围,共4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内容、实施分类管理、对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原则要求、对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等。

  第三章为管理与服务,共14条,规定实名制管理、信用码管理、信息采集与报送、执业规范和业务记录、信用评价管理、信息公告、便利化服务等。

  第四章为监督检查,共6条,规定检查主体、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程序等。

  第五章为处理与处罚,共5条,规定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机构及人员所采取的处理处罚措施,以及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

  第六章为附则,共4条,包括具体实施办法、部分释义、生效日期和解释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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