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减免税的申报、受理与审批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报 (一)对于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属于即时审核审批的,填写《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属于程序审核审批的,填写《河南省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批表》(附件3)。 (二)对于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属于即时审核审批的,填写《河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属于程序审核审批的,填写《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审批表》(附件4)。 (三)纳税人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 第十七条 减免税受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置专人受理减免税申报和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告知纳税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报,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报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更正、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填发《河南省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附件5),连同申报资料交纳税人; 2.申报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报。 第十八条 减免税审核审批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即时审核审批资料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窗口受理人受理、窗口审核人审核签字后,即可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交的程序审核审批申报后,应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地方税务局可直接进行实地核实,也可根据需要委托省辖市级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调查人员须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记录在案。 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申报契税减免的纳税人基本情况、承受产权形式、面积、位置、产权转移时间、减免税政策依据、计税金额、减免税额等内容;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基本情况、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坐落位置、面积、类型、用途、减免税政策依据、计税金额、减免税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同意减免税的金额或不同意减免税的理由等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调查人员应分别在调查报告上手写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和实地调查,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按以下程序审批: 1.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的,由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2.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减免税请示报送省辖市级地方税务局,由省辖市级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3.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以及省辖市级地方税务局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省辖市级地方税务局减免税请示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报,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辖市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五)减免税申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对办理完毕的减免税事项,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登记《河南省契税减免管理台账》(附件6)或《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台账》(附件7)。 第二十条 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省级税务机关办理的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其他的程序减免按照审批权限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资料包括《河南省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批表》、《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审批表》和批准的减免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上报的减免税资料、批准减免税的批文妥善保管,保管期为10年。 第二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执法考核体系,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章 不征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及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当事人,可以持土地、房屋、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等有关不需要纳税的证明资料到土地、房屋所在地,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不征税证明。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不征税政策规定的,开具《河南省不征收契税证明》(附件8)或《河南省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附件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减免税事项。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权限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或不征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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