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税务发布2020年6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

来源:福建税务 作者:福建税务 人气: 时间:2020-07-13
摘要:1.非专业医疗机构作为政府指定的隔离点,为隔离人员提供日常护理及体温测量等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

  1.非专业医疗机构作为政府指定的隔离点,为隔离人员提供日常护理及体温测量等服务,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一、销售服务

  ……

  (七)生活服务

  ……

  (2)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因此,非专业医疗机构在疫情期间为隔离人员提供日常护理及体温测量等服务属于医疗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

  2.如何查询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通知》(闽税函〔2020〕17号)规定:“一、及时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行动态调整。省局联系省发改委和工信厅,按月获取更新有效企业名单。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关注省局发布的企业名单和增量留抵税额数据(另行下发),在每个申报期结束前逐户精准辅导,确保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应退尽退。”

  因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行动态调整。省局联系省发改委和工信厅,按月获取更新有效企业名单。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关注省局发布的企业名单和增量留抵税额数据,在每个申报期结束前逐户精准辅导,确保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应退尽退。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了解是否在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内。

  3.自来水公司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规定:“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

  六、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

  八、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因此,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4.享受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计算税负时的销售额是否包括差额扣除部分的金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

  (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因此,享受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计算税负时的销售额包括差额扣除部分的金额。

  5.纳税人在办理备案前已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年度,是否可以追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规定:“四、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

  (十一)实施备案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因此,纳税人在办理备案前已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年度,可以追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6.境内企业将船只租赁给另一境内企业在境外使用,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因此,境内企业将船只租赁给另一境内企业在境外使用,可以免征增值税。

  7.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2020年3月前已选择按照5%的征收率差额征收增值税,3月至5月是否可以选择按1%的征收率全额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

  ……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因此,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2020年3月前已选择按照5%的征收率差额征收增值税,3月至5月可以选择按1%的征收率全额征收增值税。

  8.纳税人因受到疫情影响,收到政府发放的财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纳税人因受到疫情影响收到的政府发放的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9.纳税人从社保部门收到稳岗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稳岗补贴是国家为了缓解就业压力,鼓励企业减少裁员或不裁员而给予企业的补助性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10.债务方以国债抵押贷款,债权方通过国债逆回购取得固定利息收入,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一、销售服务

  ……

  (五)金融服务。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债权方通过国债逆回购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11.以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二、销售无形资产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十一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

  因此,以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应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

  12.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设计服务,设计师在境外工作,设计结果通过网络发送到境内使用,境内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因此,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设计服务,设计师在境外工作,设计结果通过网络发送到境内使用,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境内企业应代扣代缴增值税。

  1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是否每年都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扣除标准?

  答: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财税〔2017〕40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应在投产之日起30日内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当年可参照所属行业、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或者省税务局公布的行业参考标准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纳税调整额计入实际调整月份。”

  因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14.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是否可以扣除取得时缴纳的税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三、其他政策

  ……

  (二)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也只能扣除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不可以扣除取得时缴纳的税费。

  15.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抵扣其进项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一条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相关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条件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16.境外的发票是否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境外的发票不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17.纳税人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需要重新开具发票?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当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后,可采取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方法解决。具体程序为:(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因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报税上牌前丢失的,可按照国税函〔2006〕227号文件规定重新开具并办理相关手续。在报税上牌后丢失的,如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如纳税人丢失的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如丢失机动车是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18.D级纳税人在同一个月内第二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征需预缴的税额时,销售额是否包括已作废发票的金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增值税发票领用办理规范(试行)>的通知》(闽税函〔2018〕54号)规定:“一、依申请事项

  ……

  (五)增值税发票发放

  3.基本规范

  (2)辅导期纳税人、D级纳税人和已开具未申报发票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同一个申报期内多次领用专用发票的,应从第二次领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用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的,办税服务厅不得向其发放增值税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因此,D级纳税人计征需预缴的税额时,销售额不包括已作废发票的金额。

  19.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收购非自产的农产品,是否可以开具收购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第二条收购发票,是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购买货物、支付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是其成本列支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

  第九条收购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

  (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收购的货物名称,属于农业产品的,仅限于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因此,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收购非自产的农产品,可以开具收购发票,但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0.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20年3月后如需抵扣,应如何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规定:“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填写说明

  ……

  (二)第1至12栏‘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分别反映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符合抵扣条件,在本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

  3.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反映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纳税人应将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1.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有预缴税额,但未在预缴当期申报抵减,现在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的增值税,按当期实际可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3栏‘建筑服务预征缴纳税款’‘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并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的‘本月数’,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只能抵减同一建筑项目的应纳税款,不能抵减其他建筑项目的应预缴税款或应纳税款,也不能抵减其他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

  ……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增值税清算时,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抵减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或欠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申请退还。”

  因此,该纳税人可以用已预缴的税款抵减以后属期同一建筑项目的应纳税款。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增值税清算时,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抵减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或欠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申请退还。

  22.小规模纳税人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当期无需预缴税款。预缴地实现的销售额应按市还是县区内的销售额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规定:“第二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或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时,应当按照建筑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以下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属于其他个人的;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设区市且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累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

  (三)按规定不需要预缴增值税的其他情形。

  ……”

  因此,预缴地实现的销售额为小规模纳税人跨设区市且在同一县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累计金额。

  23.新能源电动汽车是否需要征收消费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附件《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第七条规定:”小汽车

  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和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

  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征收范围。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

  含驾驶员人数(额定载客)为区间值的(如8~10人;17~26人)小汽车,按其区间值下限人数确定征收范围。

  电动汽车不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因此,电动汽车不属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

  24.零售工艺金生肖首饰,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27号文)规定:“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因此,工艺金属于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零售工艺金生肖首饰需要缴纳消费税。

  25.纳税人购入不含电池的汽车,租入电池构成整车使用,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规定:“第六条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因此,纳税人应按照购入不含电池的汽车支付的全部价款计征车辆购置税。如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26.车辆购置税的电子完税证明是否可以用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9年第18号)规定:“一、自2019年6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和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不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因此,自2019年6月1日起,车辆购置税的电子完税证明可以用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27.疫情防控期间,税务机关如何办理出口退(免)税审核?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28号)的规定:“二、关于开展‘非接触式’出口退(免)税审核

  疫情防控期间,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报后,仅审核电子数据,经审核电子数据无误且不存在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相关退(免)税事项。经审核发现存在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可要求纳税人通过微信、邮件等‘非接触式’途径提供相关影像资料,待疑点排除后再行办理。纳税人无法通过‘非接触式’途径提供影像资料,或者税务机关通过影像资料无法排除疑点的,暂不办理相关退(免)税事项,待疫情结束后按照现行规定核实处理。”

  因此,疫情防控期间,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开展“非接触式”出口退(免)税审核。

  28.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不一致的,是否需要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

  (五)2013年5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因此,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并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29.境内企业销售货物给境外企业,但货物直接在境内使用没有实际离境,是否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的规定:“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因此,销售货物给境外企业的货物未经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的,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30.生产企业应在什么时间内完成进料加工手册核销手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规定:“九、生产企业应于每年4月20日前,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册(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4月20日前未进行核销的,对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在其进行核销后再办理。”

  因此,生产企业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册(账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31.保障疫情防控的医疗、卫生、物流、快递、环卫行业车辆免征2020年度车船税,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免征部分行业2020年度车船税的通知》(闽财税〔2020〕6号)规定:“一、保障疫情防控的上述行业纳税人名单,由各级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应急指挥部或当地牵头负责应对疫情工作后勤保障的部门提供税务部门。列入名单的纳税人,免征其名下所有车辆2020年度车船税。”

  因此,在各级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应急指挥部或当地牵头负责应对疫情工作后勤保障的部门提供的名单内的纳税人,其名下所有车辆可以免征2020年度的车船税。

  32.保险机构代收代缴2019年车船税手续费的支付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规定:“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规定:“三、‘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和限额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车辆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相应废止。”

  财行〔2019〕11号文件的发文日期为2019年02月02日。因此,保险机构代扣代缴2019年1月的车船税的手续费支付比例为5%,2至12月的车船税的手续费支付比例为3%。

  33.商业用途的地下建筑应如何征收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另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闽财税﹝2006﹞10号)规定:“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文转发给你们。并对文中第二条关于自用的地下建筑具体计税方式明确如下: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和其他用途房屋以房屋原价的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因此,商业用途的地下建筑以房屋原价的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34.疫情期间纳税人给个体户减免租金,是否可以申请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因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相应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一、不动产出租方在疫情期间通过减免同一个体工商户至少一个月租金,帮助其渡过疫情难关的,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至少一个月租金,指出租方按月减免一个月(含)以上的租金;或通过定额或比例等方式减免租金,按照疫情期间有效合同(协议)计算的减免租金额度,相当于一个月(含)以上的租金。

  二、减免税额不超过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的总额且不超过三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三、出租方因疫情已享受困难中小企业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再重复享受。

  ……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出租方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提出申请,逾期不再受理(如有延期另行公告)。”

  因此,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纳税人可以在2020年9月30日前申请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5.纳税人是否可以叠加享受疫情期间困难中小企业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和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相应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因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相应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三、出租方因疫情已享受困难中小企业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再重复享受。”

  因此,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叠加享受疫情期间困难中小企业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和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相应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但不可以重复享受。纳税人在计算减免税额时应扣除已享受的减免税额。

  36.纳税人在厂房中加盖了一个恒温室,恒温室在固定资产清单中是单独核算的,恒温室的价值是否需要并入厂房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因此,单独核算的恒温室的价值也应并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37.纳税人出租自有房产,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以实收租金额还是应收租金额?

  答:根据《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3号)第七条规定:“房产税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免税单位和私有出租的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以实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

  因此,纳税人出租自有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38.典当行签订的当票合同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借款合同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合同人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因此,当票合同不属于借款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39.纳税人签订钻井服务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因此,纳税人签订钻井服务合同,应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缴纳印花税。

  40.电信公司签订的网络安装服务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因此,网络安装服务合同非印花税应税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41.纳税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上分别注明了含税金额和不含税金额,应以什么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征税范围“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立合同人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因此,纳税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上分别注明了含税金额和不含税金额,应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42.A.B.C三家企业联合签订总价100万元的建筑修缮合同,合同注明发包方A企业和保险公司B企业作为付款方各支付50%的费用给承包方C企业,实际修缮的是A企业的房产。上述业务中,三方应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八条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因此,A.B.C三方均应按照100万元全额计征印花税。

  43.某国有企业属于中小微企业,因改制原因,一部分员工参加机关养老保险,另一部分员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该企业所有员工的失业和工伤保险单位部分是否可以享受阶段性减免政策?

  答: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20﹞36号)规定:“一、关于减免政策适用对象

  (一)可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对象,包括各类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

  (二)可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包括各类大型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

  (三)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四)比照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基数和缴

  费比例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按原有规定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

  除上述类型单位外,其他参保单位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本次阶段性减免政策适用对象以参保单位类型进行划分。因此,该企业所有员工的失业和工伤保险对应的企业缴纳部分可以享受阶段性减免政策。

  44.符合中小微企业免征三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3月社保申报系统开放后,系统没有自动减免,企业全额缴纳了2020年2月和3月所属期的社会保险费,应如何申请退费?

  答: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20﹞36号)第四条规定:“关于2月份已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已正常缴纳2020年2月份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的退费,无需参保单位提交申请及报送相关资料,税务部门将核验后的退费信息(单位名称、单位编号、险种、开户名、开户银行、账号、已缴款金额、费款属期、入库时间、退费金额、减免方式等)加盖公章后,交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费。”

  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的退费,无需参保单位提交申请及报送相关资料,税务部门将核验后的退费信息(单位名称、单位编号、险种、开户名、开户银行、账号、已缴款金额、费款属期、入库时间、退费金额、减免方式等)加盖公章后,交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费。

  3月份税务部门已向社保部门提供缴费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唯一缴费账户信息作为退费账户,如存在多个缴费账户、开户名称与本单位名称不符等无法确定唯一退费账户的,或社保部门反馈因账户原因退费失败的,税务部门将向缴费人核实具体退费账户,届时需要缴费人配合提供。

  45.社保费阶段性减免政策是如何规定的?无雇工个体户是否可以享受减免?

  答: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20﹞36号)规定:“一、关于减免政策适用对象

  (一)可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对象,包括各类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

  参保的个体工商户。

  (二)可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

  位缴费部分的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包括各类大型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

  (三)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四)比照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基数和缴费

  比例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按原有规定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

  除上述类型单位外,其他参保单位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因此,中小微企业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大型企业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

  单位缴费部分。无雇工个体户是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不在减免范围。

  46.非营利幼儿园是否可以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答: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20﹞36号)规定:“一、关于减免政策适用对象

  (一)可免征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对象,包括各类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

  (二)可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包括各类大型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

  (三)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四)比照机关事业单位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按原有规定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

  除上述类型单位外,其他参保单位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本次阶段性减免政策适用对象以参保单位类型进行划分。因此,如您属于事业单位,则不享受此次阶段性减免社保费优惠;如属于民办非企业,可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47.开业投产满一年仍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如何缴纳工会经费?

  答:根据《福建省总工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会经费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工〔2019〕52号)第三条规定:“……开业投产满一年仍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其按月向地方总工会缴纳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和工资总额0.5%的补偿金,全额委托税务机关代征。”

  因此,开业投产满一年仍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其按月向地方总工会缴纳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和工资总额0.5%的补偿金,全额委托税务机关代征。

  48.职工人数不超过30人,经费自理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是否可以享受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因此,职工人数不超过30人,经费自理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不可以享受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优惠政策。

  49.税务机关给扣缴义务人返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是否需要奖励给办税人员?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七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按年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不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者责令补扣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领取的扣缴手续费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因此,扣缴义务人领取的扣缴手续费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50.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比例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规定:“五、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另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因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1.企业为员工购买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是否需要并入工资薪金中缴纳个税,是否有相应文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52.纳税人2019年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已申报享受首套住房贷款专项附加扣除,但汇算清缴时删除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并补缴税款。2020年将原住房转让,并重新购置了一套适用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是否可以对新购入的住房申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答:根据《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因此,上述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如2019年度确未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2020年新买房子所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符合上述国发〔2018〕41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且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53.个人在多处取得经营所得,应如何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二、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包括以下情形: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三)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四)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因此,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并选择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54.个人以“老带新”方式购买房产,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奖金,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因此,个人带新客户购买房产取得的属于中介经纪服务收入的,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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