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交通厅关于启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2000]225号 2000-12-27 税屋提示——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0]294号)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现经国家税务总局相交通部商定,在车购费稽征机构未移交前,车购税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负责代征,同时启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见附件1、2)。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到注册地车购办办理车购税缴(免)税手续。 二、纳税人办理车购税缴(免)税手续后,持车购办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的车辆,公安车管部门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 三、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查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在副本"车管部门(签章)"栏内加盖公安机关机动车管理章(条章),交付纳税人。 四、纳税人办理完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后,持车管部门签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到原发证车购办换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随车携带。 五、各级国税机关、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代征车购税的车购费稽征机构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车购税的征收工作。(附件略) 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交通厅 2000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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