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函[2014]87号 2014-4-23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有关规定,继续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健康发展,现就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6至10万元(含10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4月份(不含4月份)以前已按相关优惠政策执行的,预缴申报时不做调整,年度汇算清缴时再按新的优惠政策一并调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4月份以后预缴申报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此项政策如有新的调整或补充,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2]88号)规定“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如遇自治区政府调整该项政策的,则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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