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业专用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8]8号 2008-01-11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近接基层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2008年1月1日起新、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和完税凭证使用以及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的使用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2008年1月1日起,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单位开具的新、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均可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和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不必另外开具完税凭证,但不可作为完税凭证使用。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但不可重复入帐。代收代缴单位在开具旧版手工《保险业专用发票》时,必须在“附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额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二、若发生退税业务,纳税人应凭完税凭证办理退税。 三、我区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8年1月11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