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征收建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87]财税209号 1987-08-19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对纳税人在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完成的应税投资额,仍按原《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计征建筑税;从七月一日起进行的自筹建设投资,一律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计征建筑税。年度结算和项目竣工清算时都按此规定办理。 二、对于《暂行条例》规定适用20%税率的自筹基本建设全年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和国家计划外自筹建设投资,以及适用30%税率的未列入国家计划(包括指导性计划)的楼堂馆所等自筹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律按照统一规定征收建筑税,不得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凡是因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建筑税的银行抄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而按20%税率征收了建筑税的,在其逾期补报后,也不予退还本年度已征的税款。 四、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应纳的建筑税,在项目所在地征收。个别建设项目不宜在所在地征收的,由税务总局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对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地区建设项目应纳的建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征收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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