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免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地[2001]33号 2001-6-6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自2014年0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1、征用、占用、拆迁土地、房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被拆迁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必须在拆迁人取得拆迁证书或相关证明之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时间界限以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 3、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是被拆迁人本人。 4、拆迁补偿获得货币的(指沪府发[1997]44号文规定的货币化安置),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不超过原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5、拆迁补偿获得房屋的(指互换土地、房屋权属),凡按规定核定的新房价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费的,但超过部分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费的三分之一的,免征契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6、采取上述4、5两条以外方式安置的,重新获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的,但超过部分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费的三分之一的,免征契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7、符合以上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须到所属征收机关办理申报,并递交以下资料: (1)拆迁证书或相关拆迁证明; (2)动拆迁协议书(合同); (3)户籍或权籍证明; (4)新购房屋合同和发票或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 (5)特种存单(货币化安置款)、银行划款凭证或其他付款的有效凭证; (6)新购房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7)征收机关需要的其他凭证。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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