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定户”掩盖下的偷税行为

来源:根据人民来信案件交办单(2003)B14号,案源编号:10881801030135,举报江都市江都镇 不锈钢制品厂采用弄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一、案件来源:    根据人民来信案件交办单(2003)B14号,案源编号:10881801030135,举报江都市江都镇 不锈钢制品厂采用弄虚作假,帐外经营,转移收入等方法进行偷税。我股于2003年5月12日接到查处的任务后,立即于当日实施立案检查,案情如下:    ...

    一、案件来源:
  
    根据人民来信案件交办单(2003)B14号,案源编号:10881801030135,举报江都市江都镇××不锈钢制品厂采用弄虚作假,帐外经营,转移收入等方法进行偷税。我股于2003年5月12日接到查处的任务后,立即于当日实施立案检查,案情如下:
  
    二、企业基本情况:
  
    江都市江都镇××不锈钢制品厂,于2000年3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同年12月办理税务登记,业主:林加付,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形式:不锈钢制品加工制造,不锈钢板材零售。其销货对象,大多为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厂家。生产场所租用江都水利工程管理处第三车间厂房,占地面积约360平方米,一间约250平方米生产厂房,约110平方米的简易仓棚,年租金为43000元。据该业主自述2000年至2002年三年间设备投资约33万元,有三条制管机流水生产线,有一条抛光机作业线,现有工人30人。该企业属城区管理分局管辖,属小规模纳税人,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从2002年8月起月定额税款调整到1200元。
  
    三、检查的方法及采取措施:
  
    (一)突击检查,调查取证
  
    我们依据人民来信的线索,展开突击调查。从业主林家付、其女收款人林××、会计朱××的办公处收集到部分通讯录,部分进货记录簿,部分销货记录和有价值的一张银行借记卡。虽然进货、销售有记录,但残缺不全,且大多为数量,金额不能准确反映,不能为本案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
  
     (二)限期整改,依法取证
  
    我们根据检查情况,于当日下午向该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 1、提供帐簿;2、报告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3、对现有库存实物进行盘点;4、从检查之日起建立进销存日记帐,并报《进、销、存日报表》及时报送稽查局等一系列手段及防止企业转移货物,逃避追缴税款的措施。据此,我们掌握了该企业在银行开户的一些情况,掌握目前企业库存127万元原材料及产成品的情况,并责成该企业按检查后日报表数据向管理局申报,6月份申报税款2.1万元,相当于17个月的定额税款。以上措施为本案的突破奠定了基础。
  
    (三)本地银行,汇入取证
  
    我们依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帐户,经市局领导批准,先后检查了该企业在中国银行江都人民路、五星桥分理处,建行江都引江分理处,工商银行江都江都桥分理处、农业银行江都宏都分理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结果我们在农行江都宏都分理处检查到林××以其女婿王××开设的借记卡帐户,查询时间2002年元月1日至2003年5月14日,发现2002年8月6日至2003年5月12日,其资金进出频繁,且金额较大。
  
    (四)异地银行,汇出取证
  
    我们以借记卡为突破口,从银行代码破译入手,先后得到了邗江国税局稽查局,海安国税局稽查局,如皋国税局稽查局,金坛国税局稽查局支持,并经当地税务局长批准,查获了从邗江农行沙头、蒋王办事处、海安农行营业部、开发区办事处、城东办事处、城南办事处、如皋农行营业部、白蒲办事处、城北办事处、邓元办事处、西郊办事处、金坛农行建昌分理处、江都农行嘶马办事处汇入江都农行宏都分理处王××名下,借记卡号为1034300111641023429,销货回笼资金,为本案查结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五)集中力量,实地取证
  
    我局还集中组织8人先后用了近10天的时间,到本市各乡镇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十几个厂家进行取证,因太阳能热水器厂家大部分都是小规模纳税人,没有帐簿,且自身也存在着申报不足的嫌疑,故与其谈话,往往是闪烁其词,不讲真话,不说真情,难以成为有力证据。结果,只有在两户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凭证中查获江都市江都镇××不锈钢制品厂发货单。
  
     (六)公安配合,谈话取证
  
    公安局驻国税公安办两位公安干警,积极配合我们实施检查,先后找了林××、王××、朱××等有牵连的人进行谈话。根据业主林××及朱××谈话反映,该企业未建帐,基本上实行货款两清的销售方式。据王××的谈话,王××的借记卡是林××以王××名义在农行开设的,其用途是进行货款结算,王××也承认他经办的汇到借记卡的款项主要是销货资金回笼款,同时业主林××也给予了确认。
  
    (七)进货渠道,发函取证
  
    我们依据企业零星的进货记录,向上海国税局浦东稽查局,浙江国税局宁波、奉化稽查局,江苏无锡国税局稽查局发出五份协查函,了解江都镇西祥洲不锈钢制品厂在当地有关厂家的进货情况。虽收获甚微,但也提供了部分信息资源。
  
     四、违法事实定性及处理意见
  
    (一)该企业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从海安农行营业部、开发区、城东、城南办事处;邗江农行蒋王、沙头办事处;如皋农行营业部、西郊、城北、邓元、白蒲办事处,江都农行嘶马办事处;金坛农行建昌分理处,汇入王志勇名下,其卡号为1034300111641023429借记卡结算江都市江都镇××不锈钢制品厂销售不锈钢板材,不锈钢方管、圆管销货回笼款,计发生156笔,资金为7552454元(含税),超过月定额20000元的销售额未申报纳税,少申报应纳增值税415497.40元。
  
    (二)该企业2002年至2003年5月销售给扬州市百仕德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喜洋洋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不锈钢板材、不锈钢圆管、方管未开具发票,用自制发货单代替,少申报应纳增值税15914.43元。
  
    该违法事实适用下列法律、法规及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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