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劳社办[2005]25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0-20
摘要:为了做好工伤争议的处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第375号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2004]第7号令)和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劳社办[2005]252号         2005-10-20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设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扩权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做好工伤争议的处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第375号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2004]第7号令)和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一)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凡是能够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下列凭证材料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履行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进行举证。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工作证”、“派工证”、“上岗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职工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考勤表、出勤卡)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或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对与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办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关于工伤待遇争议问题

  (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亡)待遇不落实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二)在我省务工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亡),因工伤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仲裁申请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立案,需要依据伤残程度确定赔偿数额的,由仲裁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办理案件中止处理审批程序,直到申请人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被鉴定为1-4级伤残或工亡的,本人或工亡职工遗属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支付标准按省劳动保障厅《》(冀劳社[2004]95号)执行;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伤残、死亡的伤残鉴定和经济赔偿仲裁问题

  (一)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者用工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依法向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工单位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第19号令)的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用工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第42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一次性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受理,依法处理。需要确定伤残等级的,由劳动仲裁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品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受理案件。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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