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发[2012]2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2-06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故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收取的取暖费收入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供热期间平均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地税发[2012]22号            2012-02-06

各基层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情况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规定

  一、关于供暖企业取得的取暖费收入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故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收取的取暖费收入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供热期间平均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收入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故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三、关于企业取得的建设补贴资金征税方式确认问题

  企业取得的建设补贴性质的财政性资金,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取得的各种减免税、退税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取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并入取得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政策性搬迁中回迁企业取得的回迁过渡期租金征税问题

  政策性搬迁中,回迁企业在回迁过渡期按照搬迁补偿合同或协议约定,取得动迁方支付的租金,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的搬迁补偿收入,应当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回迁过渡期确因原有办公场所拆迁发生了租房支出,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和租房支出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税务处理。

  六、关于政策性搬迁中搬迁企业取得的政府通过第三方间接支付的搬迁补偿费的政策适用问题

  搬迁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取得的政府通过第三方间接支付的或来源于负责拆迁建设企业的搬迁补偿费,应当提供政府委托第三方或建设企业进行拆迁的合同或协议等凭据,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七、关于政策性搬迁中规划搬迁时点确定问题

  企业与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可以以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规划搬迁时点确认依据;未签订协议的,原则上应以政府搬迁公告为规划搬迁时点确认依据;如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提请市局确认。5年内完成搬迁的,应当在完成搬迁时将应纳税部分补偿款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与员工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支付给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合理工资薪金”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掌握。企业发生工资薪金支出但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的,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取得虚假发票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取得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对于应取得未取得真实、有效发票的企业,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换票。凡在汇算清缴期未换回真实、有效发票的,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关于租赁房屋装修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自有房屋建筑物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装修费用,计入资产计税基础;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装修费用,不符合税法规 定的改建支出和大修理支出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关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对于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或无租使用他人房屋生产经营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企业已发生但尚未摊销完的装修费用可按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企业承包工程租赁设备发生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发包方等企业的工程设备,在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中,如已明确约定油费、修理费等费用由承租企业负担,凭能够证明相关费用支出确已发生的真实、有效凭据,允许油费、修理费等费用在承租企业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建筑企业收到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的税前扣除问题

  建筑企业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三、关于企业有奖销售发生的促销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以有奖销售形式促销商品,如奖品为现金,凭相关促销活动实施方案、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个人身份证件、领取签字证明等相关材料,可以在销售费用中扣除;如奖品为商品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十四、关于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的分包业务收入确认问题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分包项目时,分包收入额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应当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全额预征。

  十五、关于征收方式改变后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不再允许弥补。由核定征收改回为查账征收,在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内,查账征收年度的亏损允许继续弥补,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不允许弥补。

  十六、关于未按照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规定,企业年度中间未按照实际会计利润和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期后发现的,其少缴的税款应当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七、关于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建造的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开发项目立项规划规定对停车场所进行界定。与房屋一体的带产权停车场所,应当作为开发成本核算;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当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税务处理。

  十八、关于以土地使用期限为租期出租地下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以土地使用期限为租期出租地下停车场所并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应当全额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合同约定分期收取租金并实际执行分期收取的,应当分期确认收入。同时,建造地下停车场所成本的税务处理应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不能重复结转成本。

  十九、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开发产品完工已结转销售成本与竣工决算成本差异的税务处理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完工至未竣工决算前结转的销售成本与决算成本存在差异。为了方便征管,对竣工结算前已结转销售成本不再调整;竣工决算后,按照决算成本计算产生的已售面积销售成本差异在竣工决算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二十、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清算纳税问题

  企业无论实行何种征收方式,在废业注销时均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是企业不再持续经营而发生的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的经济行为。核定征收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期内取得收入、成本费用的核定。核定征收企业终止持续经营的,清算期间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按照法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再进行核定征收。

  二十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样板房装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样板房装修费用应当计入开发间接费。但是,为样板房所配置的家居用品(如家具、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用具等),应当作为存货单独管理,不得计入装修费用。

  二十二、关于劳动保护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劳动保护支出必须是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的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如,高温冶炼企业、道路施工企业职工的防暑降温品,采煤工人的手套、头盔等用品。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十三、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标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对于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我局统一参照《大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情况表》(详见附件)确定。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的,其利率确定方法参照非金融企业间借款利率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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