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发票问题的批复 沈地税函[2015]82号 2014-06-23 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 《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建筑业发票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中第一条第四款,“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 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的规定,纳税人申请重新开票时间已经超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限,不符合重新开具发票的条件。 二、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下一步“营改增”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3]194号)第一条第四款“营改增税款所属期的确认标准是: 自2013年8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规定,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营口乙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到前三笔款项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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