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支持慈善事业有关政策问题解析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马泽方 人气: 时间:2017-08-14
摘要:一、关于捐赠者的政策 1.企业 (1)公益性捐赠的范围 企业的捐赠应当是为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2)公益性捐赠不一定能够全额在税前扣除 不少企业家认为国家对公益性捐赠有优惠政策,可

一、关于捐赠者的政策

1.企业

(1)公益性捐赠的范围

企业的捐赠应当是为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2)公益性捐赠不一定能够全额在税前扣除

不少企业家认为国家对公益性捐赠有优惠政策,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但实际不是这样。《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公益性捐赠要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现在很多企业直接向受捐助对象进行捐赠。一方面直接捐赠可以免去许多中间环节,省时省力;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公益组织尚不成熟,不少企业不信任公益组织,更愿意自己直接把捐赠的财物送到受捐助对象手中,但是这样会有税务风险。

(4)亏损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在每年汇算清缴中都能发现,有些企业是亏损的,但是还有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须进行全额纳税调增。有关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由于亏损企业利润总额小于零,因此,其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5)非货币性捐赠应视同销售

现在很多企业喜欢实物捐赠,但实物捐赠会涉及视同销售的问题。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等用于捐赠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个人

个人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与企业有相似之处,公益性捐赠也不一定都能“免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关于接受捐赠者的政策

1.非营利组织

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确实有免税的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人。同时,免税收人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可以税前扣除。

(1)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一定都免税

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但并不是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收入都免税。只有以下五项收入可以免税: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孽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非营利组织的资格须有条件

并不是说某位名人成立了一个基金会就是非营利组织,就要免税,取得非营利组织的资格是有条件的。例如,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取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公益性社会团体

公益性社会团体本身不能免税(除非同时是非营利组织),它的意义在于企业只有通过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才能税前扣除。

(1)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

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等条件。

(2)接受捐赠价值确认

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3)非营利组织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区别

大部分非营利组织同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既自身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又可以作为纳税人公益性捐赠的渠道,但也有一部分非营利组织不是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简单地说,非营利组织的资格对自身有用,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对他人有用。  

三、政策建议

随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支持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已显落后,可在以下两方面改进。

1.超过限额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超过限额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既解决了扣除比例较小的问题,又解决了亏损企业不能扣除的问题。

2.简化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程序

对社会组织报送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环节予以取消,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建议简化认定程序,尽快公布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摘编自:《政策解读》2016年第9期42-45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