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09
摘要: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由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期内或其他规定期限内,在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报送规定的资料进行备案。网上申报备案减免税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资料,进行如下处理:

   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在《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中填写受理意见并盖章后,返还一份给纳税人,同时告知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按照税法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提交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备案类减免税资料由办税服务厅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进行整理和录入,并于每月10日前移交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发现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审核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将备案类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并于每年3月前,将上一年度备案类减免税资料统一移交本级税收征管资料管理中心。

   备案类减免税资料,由税政管理部门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合法申报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减免税的后续监督管理机制,依托税收风险管理平台开展风险管理。税政管理部门提出税收减免风险指标,风控部门开展风险识别和推送,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进行风险应对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登记台账,按权限及时、详细登记减免税信息和数据,按规定制作和上报减免税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减免税日常或专项检查。减免税专项检查由各级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税政管理、政策法规、收入规划、督察内审等部门参与。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当每年定期开展减免税专项检查,对所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上一年度减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通报和监督整改,对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开展全省减免税管理专项检查和执法监察。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专项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减免税核准和备案,是否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文书;

   (三)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是否存在基层地税机关越权办理核准类减免税的情况;

   (四)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五)是否对减免税进行后续监督管理,减免税到期的是否按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七)是否按规定对减免税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期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的;

   (二)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

   (三)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核准或者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

   第三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擅自办理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对享受减免税纳税人的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核准类、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的划分,以及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和备案管理制度,由省局税政管理部门依据总局规定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各税种有单项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程,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4

   1.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资料流转单

   3.减免税审查意见书

   4.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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