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893号 钱宏亮与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1-10
摘要:法律、法规对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与税款的实际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法规在明确纳税义务人的同时,并不意味着禁止其他主体代为缴纳,其他主体可以根据相关约定自愿代为缴纳税款。

  【案例概述】

  淘宝网等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房产拍卖的情形越来越多,网络拍卖的便利性降低了参与门槛。然而,房产等不动产拍卖往往涉及高额税额承担问题,往往拍卖成功后扯皮。

  本期这个案例中,上诉人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后,随后向无锡地税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口头举报房产所有的公司涉嫌未按规定缴纳拍卖涉案房屋的税款,无锡市中院未按国税函[2005]869号文的规定协助征收上述税款。举报中心经调查,未发现存在检举的偷逃税收行为。其后,上诉人对税局的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南京市中院二审认为,无锡市中院发布的拍卖公告以及上诉人与无锡市中院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注明拍卖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买受方承担,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竞买人,对于案涉拍卖活动中的税费具体缴纳要求是明知且自愿的,上诉人应当按照既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其次,法律、法规对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与税款的实际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法规在明确纳税义务人的同时,并不意味着禁止其他主体代为缴纳,其他主体可以根据相关约定自愿代为缴纳税款。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例对约定所有税费由买受方承担的司法拍卖有很大参考价值。

钱宏亮与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宏亮,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 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新生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丁源,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胡恩飞,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徐雁清,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 江建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黄德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陈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宏亮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无锡地税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宏亮的委托代理人朱昊,被上诉人无锡地税局的出庭负责人严郓、委托代理人胡恩飞、徐雁清,被上诉人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科、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市中院)发布公告,定于2016年6月19日10时至2016年6月20日10时(延时的除外)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的房屋,公告第七条载明,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所有税费由买受方负担。2016年6月20日,钱宏亮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后与无锡市中院签订(2015)锡执字第196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成交确认书第四条载明,买受人凭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行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手续;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买受方承担。2016年7月8日,无锡市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成交确认书送达钱宏亮。

  2016年7月14日,钱宏亮缴纳涉案房屋买卖契税。同日,钱宏亮向无锡地税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口头举报:1、大创公司涉嫌未按规定缴纳拍卖涉案房屋的税款;2、无锡市中院未按国税函[2005]869号文的规定协助征收上述税款。后无锡地税局进行调查,向无锡市中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2016年11月7日,举报中心电话联系钱宏亮,口头告知:经调查,未发现大创公司存在钱宏亮检举的偷逃税收行为。

  2016年12月12日,钱宏亮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6日,省地税局向钱宏亮寄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12月19日,省地税局向无锡地税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6年12月28日,举报中心向钱宏亮送达锡地税举告[2016]007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告知未发现大创公司存在钱宏亮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未发现无锡市中院在拍卖涉案房屋过程中存在税收违法行为。

  2017年2月8日,省地税局作出苏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钱宏亮要求无锡地税局履行查处职责的请求和行政赔偿的请求,后邮寄送达钱宏亮。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大创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律规定,各自行使自身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规定:“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1、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本案中,钱宏亮检举的是涉案房屋拍卖转让所产生的营业税与土地增值税问题,无锡地税局作为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系征收营业税与土地增值税的税务主管部门,对钱宏亮检举的问题进行处理属于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国税局是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营改增后,为方便纳税人,暂定由地税局办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本案中,钱宏亮检举的涉案房屋拍卖成功于2016年6月20日,此时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已改征增值税,故钱宏亮举报的问题实为涉案房屋拍卖转让所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问题。由于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现仍由地税局代为征收,故无锡地税局具有处理钱宏亮检举事项的职权依据。

  第二,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根据检举内容分类处理,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第十八条规定:“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本案中,举报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钱宏亮实名检举,后无锡地税局即针对检举的问题调查核实材料、收集证据,并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中心,该行政程序并无不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是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本案中,举报中心接到回复后,于2016年11月7日将查办结果口头告知检举人钱宏亮,后又将书面告知书寄送钱宏亮,虽然寄送书面告知书的时间是在钱宏亮申请行政复议之后,但结合举报中心在口头告知时已同意给予钱宏亮书面告知书,书面告知的内容与其之前口头告知的内容一致,且并无书面告知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锡地税局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三,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后,应当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销售、转让涉案房屋时应当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本案中,无锡地税局收到钱宏亮关于大创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后,即展开调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转让材料。由涉案房屋转让材料可知,涉案房屋已转让,应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但是,涉案房屋系通过司法拍卖转让,是基于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同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基于协商一致而进行的产权转让。无锡市中院在拍卖公告时即已明确告知,涉案房屋转让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买受方负担。涉案房屋拍卖结束后,钱宏亮与无锡市中院就涉案房屋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再次确认涉案房屋过户所涉税费由买受方承担,钱宏亮亦签字认可。因此,涉案房屋转让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已由无锡市中院指定钱宏亮为代缴义务人,钱宏亮本人也已认可,应当按规定代为缴纳,而大创公司则不再重复缴纳。据此,无锡地税局认定不存在钱宏亮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对于行政复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作为无锡地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无锡地税局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省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复议申请,审核了无锡地税局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于2017年2月8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钱宏亮的复议请求,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钱宏亮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省地税局驳回该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宏亮负担。

  上诉人钱宏亮上诉称:一、无锡地税局对被诉的答复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锡地税局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一审判决已认定无锡地税局仅提交了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表及附件资料、涉案房屋拍卖资料、电话通话录音、查处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4组证据以证明其答复行为的合法性。然而,该4组证据所涉及的内容既不能证明无锡地税局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履行法定职责、开展调查活动,亦不能证明其已严格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履行了行政程序。此外,无锡地税局没有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答复时既未将“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告知上诉人,也未说明涉案答复作出时属于“情况紧急”需要采取口头方式,已构成严重违法。二、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条及营业税等有关规定,上诉人所举报的大创公司是法定的纳税人,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改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一审判决根据无锡市中院相关材料表述径直认定上诉人为代缴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在大创公司未能实际缴纳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的情形下,无锡地税局未经调查便告知上诉人不存在举报反映的税收违法行为,放任税收违法行为的存在,直接影响到上诉人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显属不当。省地税局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未能纠正上述错误,亦应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具体为:撤销无锡地税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无锡地税局履行查处职责;撤销省地税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无锡地税局辩称,因涉案房屋系司法拍卖转让,而非一般的自由协商转让,故应当按照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来承担税费。根据拍卖公告以及钱宏亮与无锡市中院订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涉案房屋过户所发生的过户费用和其他所涉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方承担,钱宏亮作为涉案房屋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所有税费。无锡地税局在收到上诉人的涉税举报以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等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辩称,省地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等规定,无锡地税局对于上诉人举报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中所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问题,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大创公司应当缴纳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产生的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而未缴纳,进而认为大创公司和无锡市中院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无锡市中院发布的拍卖公告以及上诉人与无锡市中院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注明拍卖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买受方承担,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竞买人,对于案涉拍卖活动中的税费具体缴纳要求是明知且自愿的,上诉人应当按照既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其次,法律、法规对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与税款的实际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法规在明确纳税义务人的同时,并不意味着禁止其他主体代为缴纳,其他主体可以根据相关约定自愿代为缴纳税款。因此,在案涉的司法拍卖以及上诉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环节中,由于已经明确了实际应缴纳税费的主体,故不会破坏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无锡地税局据此认定未发现上诉人所称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第二十条规定,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无锡地税局提出实名检举,无锡地税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11月7日口头告知上诉人查处结果,后于2016年12月26日书面告知上诉人查处结果,无锡地税局对于上诉人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省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地税局于该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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