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办规[2023]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5-24
摘要:本措施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包括市、区属事业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穗府办规[2023]9号          2023-5-2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5月24日

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质量实现老城市新活力、“四个出新出彩”,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本市总部经济持续壮大,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集群,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各类商事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包括市、区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实行市区联动、以区为主的工作机制。各区政府是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的主要实施主体,负责做好总部企业引进、培育及服务工作,促进所在区总部经济协调发展。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市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国资、市场监管、统计、金融、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做好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各项工作。

  第二章 总部企业主要条件

  第四条 本市总部企业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农业。

  1. 涉及生物与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农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本市经济贡献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

  (3)吸纳就业人数100人以上。

  2. 除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外的其他农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本市经济贡献总额不低于1亿元;

  (3)吸纳就业人数200人以上。

  (二)工业和建筑业。

  1. 涉及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新材料与高端装备、新能源汽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工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本市经济贡献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3)吸纳就业人数100人以上。

  2. 除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外的其他工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本市经济贡献总额不低于1亿元;

  (3)吸纳就业人数200人以上。

  3. 建筑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本市经济贡献总额不低于1亿元;

  (3)吸纳就业人数200人以上。

  (三)服务业。

  1. 现代物流业、现代交通业、金融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现代零售业、现代住宿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技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教育、卫生和社会服务、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健康服务: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本市经济贡献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

  (3)吸纳就业人数50人以上。

  2. 除现代住宿外的住宿餐饮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本市经济贡献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3)吸纳就业人数100人以上。

  3. 除现代零售外的批发零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本市经济贡献总额不低于1亿元;

  (3)吸纳就业人数100人以上。

  4. 房地产业: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0亿元以上;

  (2)上一年度在本市经济贡献总额不低于6亿元;

  (3)吸纳就业人数100人以上。

  (四)本措施所称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经济贡献总额、吸纳就业人数是指企业在上一个纳税年度汇算清缴完毕后在本市形成的营业收入、经济贡献总额、吸纳就业人数,可以以单个企业本身数据计算,可以将企业及其下属各级控股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数据合并计算,也可以将属于同一控股母公司的下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数据合并计算,但不得重复计算。控股指持股比例在50%以上,股权关系以纳税年度的当年12月31日股权登记状况为准;经济贡献总额指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海关关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费金收入以外的经济贡献总额。

  第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进入《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榜单的企业的全球总部,或进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榜单的企业的全国总部。

  (二)经济贡献不低于2000万元。

  第六条 各区要加强培育总部企业的工作,构建从“种子企业”到“总部企业”的良性发展梯队。建立高成长的培育型企业信息库,对符合产业导向、成长性好、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培育型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扶持政策和服务

  第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要积极发挥总部企业认定成果的作用,切实做好引进、培育和跟踪服务总部企业各项工作。各区要建立本地区总部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培育型企业信息数据库,动态更新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和统计数据,建立完善市区企业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总部企业可享受的政策和服务:

  (一)协调服务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完善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按照分工积极主动协调总部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属于区级权限内的事项,由各区给予协调解决;属于市有关部门权限内的事项,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协调解决;需跨部门综合协调解决的事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提请分管市领导或市政府协调。

  (二)人才户籍、人才绿卡和集体户支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区应按照相关规定负责解决总部企业相关人员及配偶落户问题,重点解决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配偶、专业技术骨干人才及配偶的落户问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各区负责为总部企业中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骨干技术人员发放人才绿卡,市公安机关负责解决总部企业开立集体户问题。

  (三)子女入园入学。各区政府每年按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本辖区内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子女入读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市有关部门加大对国际和港澳优质教育资源的引进力度,按需增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港澳子弟学校和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优质民办幼儿园和高中,按规定推进高中阶段中外合作办学,建立与区域总部经济中心相匹配的国际教育体系。

  (四)人才公寓支持。各区、市有关部门根据人才相关政策向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提供住房支持。对于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配建一定比例的人才公寓。

  (五)外籍人员工作与居留。市科技部门负责为总部企业中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其中符合A类外国高端人才条件的人员享受A类人才的措施。总部企业外籍人员需在穗常住的,在提供外国人工作许可等相关证明材料后,可向市公安局申请居留许可。总部企业的外籍人员可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子女可以申请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以上居留许可期限不得超过其护照有效期。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按有关规定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六)粤港、粤澳通行。市公安机关负责协调省有关部门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办理粤港、粤澳两地车牌,负责为总部企业员工在穗办理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签注等出台便利化服务措施。

  (七)办税绿色通道服务。市税务部门负责在各办税服务厅设立绿色通道办税窗口,实现总部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含控股企业)税务前台业务快速受理、全市通办。

  (八)政务服务全流程免费帮办代办服务。市、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在市、区各政务服务中心为总部企业提供全流程免费帮办代办服务,实现总部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含控股企业)业务高效、优质服务。

  (九)人才服务便利。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通过企业人才的社会保障(市民)卡关联共享企业人才身份信息。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根据社会保障(市民)卡信息办理相关政策便利手续。企业人才凭社会保障(市民)卡办理本措施规定的各种优惠便利手续,以及按相关规定领取人才资金奖励。

  (十)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做好企业服务。在政策落实、宣传培训和总部企业诉求反馈等方面,鼓励社会组织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市、区要形成合力,加大对企业的培育力度。各区参照市层面政策,可出台具体措施扶持培育型企业,定期将辖区内培育型企业库信息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有关部门应在人才入户、人才公寓、居留许可、出入境等方面配合相关区做好培育型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通报各区政府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有关情况,定期公开总部企业目录,定期推送给市其他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总部企业在享受政策支持过程中弄虚作假,拒绝配合绩效评价和检查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及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措施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不低于”均含本数。经济贡献均以入库期口径计算。

  第十三条 各区、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措施发布之日起尽快制定落实本措施的操作细则,确保本措施规定的各项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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