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2000]14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8-29
摘要: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2000]144号          2000-08-29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精神,结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局要在今年9月底前,对已纳入为税控而不能正常申报的企业组织一次全面清理,对注销的企业应及时收回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对企业仍正常经营但未及时申报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各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做到宣传及时、落实到位。

  三、各局在贯彻落实《暂行办法》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保证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的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领导,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区县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五条 各区县局对申请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附件一)。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定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六条 各区县局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对批准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二)《防伪税控企业发行信息表》(附件三)。防伪税控企业按通知要求,防伪税控企业持本通知书和企业发行信息表参加由服务单位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本区县内变更登记内容及经营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将原企业专用开票设备解锁后、重新发行使用。

  第九条 防伪税控发生下列情形,请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民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以及未用完的电脑版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四)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十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市局负责发行各区县局的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以及认证、报税子系统。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 设备发放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分为税务机关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扫描仪;企业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及相关软件等。区县直属税务机关和企业的专用设备由市局统一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负责发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设备的发售安装和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各区县局接收和发放企业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四)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清单》(附件五)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

  第十四条 服务单位要加强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专用设备月报表》(同附件七)并报市局。

  各区县局对库存专用设备认真记录收录收发存的情况,推行进度实行按月上报《专用设备月报表》。(附件七)

  第五章 发行、安装

  第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接受服务单位的专业培训和购买企业开票专用设备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发行的同时要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出库清单》(一式两份)(同附件五)

  第十六条 各区县局要及时把发行好的企业开票设备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出库清单交服务单位。服务单位在五日内完成对企业专用设备的安装调试。

  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六章 购票、开票

  第十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和税务登记证副本、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及其他相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发售子系统发售给企业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十九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手写版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以及褶皱、揉搓的应作废重开。

  第七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与纳税申报表一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二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认证相符的准予抵扣,认证不相符的一律不得抵扣。

  第二十四条 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的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挂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关条款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面《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使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七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打印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计算机稽核关系;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局使用防伪税控子系统应由专人使用分开保管。使用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市局通过发行子系统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各区县局要建立健全企业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台帐制度,专人负责,进一步改善专用设备的存放条件,增加安全措施,以免专用设备的遗失。

  第三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控税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二条 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帐、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三十四条 经服务单位确认防伪税控企业使用的金税卡或IC卡损坏需要更换,由企业和服务单位填定《专用设备损坏登记表》(附件九)报各区县局申请更换。

  第三十五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各区县局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十)。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缴的两卡,交市局统一造册登记并集中销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的安装、库存和技术服务情况。服务单位应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提供优质服务,并制定相关的服务措施。

  第三十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进行实地查处。

  第三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折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第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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