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人险局[1983]7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中组发[1982]11号和劳人老[1982]10号两个文件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3-03-02
摘要: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地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人老[1982]10号                 1982-12-10

各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

  我部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 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贯彻国发[ 1982 ]62 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几项规定》), 对 老干部离休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几项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 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如何确定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另行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

  (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

  (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

  (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以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根据《几项规定》第一条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1982年4月改发其原工资。在国发[1980]253号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下达以前退休的专业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九级,文艺十级,卫技十一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八级以上的;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六级,文艺、卫技的七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由退休改为离休后,从1980年10月份起收发其原工资。

  其他行业的相当工资级别,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委作出补充规定;执行地方制定的工资标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规定,报劳动人事部审定后实行。

  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从组织批准更改之月起,改发其原工资。

  对已按《暂行规定》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不再改动。

  三、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其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核实后发给。对原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的退休干部,改为离休后,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改办并管理;原单位已撤销(包括军队已经安置在地方的退休干部)以及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然后移交接受安置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四、《几项规定》第三条所称"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1945年8月15日到同年9月2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这一部分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五、老干部离休时,地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下单位管理的,要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地级以 上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不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应按接受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七、离休老干部按《几项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1至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1982年4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

  八、《几项规定》第四条所称"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或县一级的政府机关代发。

  九、《几项规定》第六条所称"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暂行规定》第一条与《几项规定》不一致,以《几项规定》为准。《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执行。

  十、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需要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安置原则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以接受。对长期在西藏、青海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易地安置时更应给予妥善安置。安置地点应以中小城镇为主。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

  十一、《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执行接受安置地区的标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均按所在地区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的有关待遇规定执行。

  十二、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具体办法由卫生部 和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条件制定。

  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一定数量的老干部病床,以解决离休干部住院的困难。此项经费要单拨,所需基建项目应优先 安排。

  十三、《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因病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

  十四、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各级离休干部每户的建筑标准,可参照国家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

  十五、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十六、要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地专级以上的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规定配备车辆。县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干休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备车辆。供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公出使用。所配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十七、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八、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建房费和按 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受安置单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受地区支付退休费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单列编制,并负责各项经费的预算编造和支付工作,由"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的"离休费"中列支。

  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 , 可由上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开支。

  十九、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150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 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二十、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时,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各地区各系统和离休干部的所在单位,可因地制宜地为离休干部开展政治、文体活动,因陋就简地设立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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