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人险局[1983]7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中组发[1982]11号和劳人老[1982]10号两个文件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3-03-02
摘要: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地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中组发[1982]11号和劳人老[1982]10号两个文件的函

劳人险局[1983]07号                1983-03-02

  我部劳人险[1983]3号《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下发以来,有一些地区反映,该文中引用的中组发[1982]11号文和劳人老[1982]10号文,没有发给劳动部门。为了便于执行我部劳人险[1983]3号文,现将上述两个文件打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中组发[1982]11号                 1982-09-27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组织部一九八〇年三月十五日发的《关于确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暂行规定(草案)》,即停止试行。试行期间,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照暂行规定(草案)批准改变了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不再变动。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事实确切,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过来;对于不符合规定,斤斤计较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需要查证的,应由组织调查,出具证明的也应当向组织提供。凡未经组织,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都是无效的。

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地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做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根据上述原则,现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从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

  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入团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

  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

  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三、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四、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

  五、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日算起。

  六、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产,在我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我党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校之日算起。

  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我接收、恢复开学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中学部、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

  七、起义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起义后即参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八、留用人员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

  九、转业军人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起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离队期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未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一、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间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过去组织是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

  十二、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十三、对于某些地区性的问题和其他特殊问题,有关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和中央有关部委,可根据本规定精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央组织部批准执行。

  十四、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报组织手续更改过来。

  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和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凡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1937年7月6日以前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凡地(市)委管理的干部和更改到1945年9月2日以前的,应由地(市)委审批。省、市、自治区党委常委、副省长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的司局正职以上干部,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委托省、市、自治区党委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好实地向组织提出理由和证明人,听从组织审定,本人不得自行变更,也不得擅自索要证明材料。个人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关有组织,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方为有效。

  确定和更改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对于干部提出的要求,即要防止不认真负责研究、敷衍应付,轻率否定的态度,也要防止不按规定办事,无原则地迎合个人意愿的作法。

  十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月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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