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国税发[2010]90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5-17
摘要: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在超过标准月份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国税发[2010]90号      2010-5-17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强化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08]50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2号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受理和认定管理,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及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县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授权所属税务分局行使该权限(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受理和认定管理

  第四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即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50万元以上的;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为80万元以上)的,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经营期是指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第五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新开业的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0天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本款所称“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和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是指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采用订本式;

  二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

  关规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

  三是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本款所称“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

  一是企业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主要项目发生变更的,能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等手续;

  二是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完整、准确;

  三是已领购发票的,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

  四是已使用税控设备的,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控设备;

  五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抄报税。

  纳税人如在账簿设置、会计核算、税务资料等管理上有违反上述要求的,已进行处理和纠正的,按纠正后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非企业性单位是指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从事非增值税应税行为为

  主的小规模纳税人,连续6个月内未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偶然发生增值税行为。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一)新开业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在超过标准月份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需要,可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超过标准月份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新办事项申请审批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并即时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同意其认定申请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等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新办事项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证件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能在征管档案系统和资料中查阅的,可免予提供。

  (二)主管 税务机关受理岗位接受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资料齐全、填写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其中的申请材料原件退回给申请人。对免予提供上述资料的,受理岗位必须从征管档案系统和资料中进行查对核实。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于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同意其认定申请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等事项”。

  (四)主管税务机关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后,在发票的票种核定前,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等事项对纳税人实施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实地调查登记表)。

  实地查验的内容为:对企业的办公、生产、仓储场地等进行实地察访,了解申请人的办公场所、经营地址、经营规模(年销售额)、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税务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相关情况。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第十条 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市局统一制发。

  第三章 一般纳税人的辅导期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二)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逃避增值税缴纳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三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同意其认定申请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以及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等事项”。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

  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日内,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的制度。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初次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第十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九条 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提醒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超过标准月份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新办事项申请审批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新办事项申请审批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完毕,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分支机构可凭总机构一般纳税人的证明,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如总机构属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其分支机构是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也应纳入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当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专用发票(收用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必须是认定日期的次日起)。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限期改正,并在改正期内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或被确定为非正常户的企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

  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是指因税务机关机构变动或纳税人经营地址变动等原因,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随税务登记户籍的迁移而迁移。

  (一)市内跨征收区域迁移的一般纳税人应在税务登记变更前,办理缴销专用发票及其领购簿,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注销防伪税控金税卡、IC卡登记资料等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资格迁移手续。

  (二)迁入地税务机关在一般纳税人企业迁入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核审批办法,对迁入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复核。

  (三)迁入地税务机关凭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信息,按规定办理专用发票发售和金税卡以及税控设备等的重新发行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06]110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甬国税发[2004]155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国税函[2004]428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甬国税函[2006]10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甬国税发[2004]190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甬国税函[2002]2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工作的通知》(甬国税流[1998]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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