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1997]328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12-22
摘要:为便于对土地使用税零散税源的征收管理,经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可采取委托房管、土管、城建、街道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代征土地使用税。实行委托代征的,应按《湖北省地方税收代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7]328号       1997-12-22


  现将《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征收。

  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须报省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准。

  对农工贸经济有较好发展,比照工矿区报省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国营农场,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县城城区与城郊、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行政区划确定。对因经济发展,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市政建设已突破原来行政区划,又尚未明确划入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延伸部分,其征税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实施税务登记制度

  (一)凡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除本条(二)款另行规定的外,都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对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事项自行核定,填报办理土地使用税税种登记。

  (二)符合《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各级国家机关,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寺庙、教堂、公园、名胜古迹保护管理单位,福利(敬老)院等单位,可不办理土地使用税税种登记。

  以上不办理土地使用税税种登记的范围,不包括这些单位将自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三)只缴纳城镇私房土地使用税的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可不发给税务登记证,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确定只进行土地使用税税种登记或造册、造卡统一登记。

  (四)土地使用税税种登记,由纳税人如实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土地使用税的税种登记包括:土地的所在地点、土地占用面积、应税土地面积、土地使用证号、适用等级税额、土地用途等内容。

  (五)纳税人所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市、县管理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土地使用税税种登记。

  (六)纳税人新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以及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毁损、报废、折除等变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土地使用税税种登记;纳税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凭证办理注销土地使用税税种登记。

  (七)土地使用税税种登记,应当一年验核一次,具体验核时间和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八)土地使用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土地使用税税种登记的管理工作,建立税种登记户的档案管理制度、联系制度和核对制度。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掌握土地使用税税源状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资料档案,做好基础数据的登记、整理工作,掌握纳税人的住址、土地使用面积、用途,以及其变化情况。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掌握所管理纳税户的具体税源情况,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册籍;县(市)地方税务局应编制每年土地使用税的税源册籍。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使用的土地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土地的座落地点,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纳税人可根据实际,确定自行申报和委托代理申报。委托代理申报必须出具税务代理资格证件和委托代理证书,经受理纳税申报地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代理纳税申报。

  第八条 享受土地使用税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也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税、免税金额的统计报告。

  第九条 纳税人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后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政策规定,擅自作出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根据土地使用税具体情况的不同,税款征收可分别由纳税人自核自缴、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和委托代征。

  自核自缴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或纳税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应在规定的缴税期限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应交税款。

  为便于对土地使用税零散税源的征收管理,经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可采取委托房管、土管、城建、街道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代征土地使用税。实行委托代征的,应按《湖北省地方税收代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没有确定土地使用面积的。

  (二)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相符的。

  (三)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十二条 [条款失效]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及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又未办理延期缴纳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湖北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并附送有关资料。

  土地使用税的减税、免税,按有关税收减税、免税程序报批。

  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对误收、误缴土地使用税的退税,税务机关应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请退税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也可以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六条 [条款失效]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漏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税款滞纳金。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漏缴税款不足十万元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同时加收税款滞纳金;漏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上的,税务机关在十年内可以追征,同时加收税款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税务稽查规程,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稽查工作。对土地使用税的稽查可根据实际,采取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以促使纳税人按政策规定,准确自行申报纳税和履行依法纳税义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土地使用税的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有关征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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